(2017)晋01民终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洪波与任波、郝希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波,任波,郝希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波,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公安厅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郑国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波,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美之旅旅行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希佳,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与被告任波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马洪波因与被上诉人任波、郝希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郑国玉,被上诉人郝希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波经本合议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洪波上诉请求:1、一���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波是同学关系,多年来一直关系不错。从2012年6月起,因被上诉人任波做生意经常资金短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因上诉人家境殷实,且双方关系不错,于是多次向被上诉人任波提供借款以解决其困难,借款累计300万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21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任波的妻子即本案被上诉人郝希佳民生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任波提供借款时,因双方关系良好,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任波出具借条和收条。后因被上诉人任波迟迟未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2014年10月5日,被上诉人任波向上诉人出具两份借条,同意在2014年12月底前��清借款共计300万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认定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郝希佳也认同300万元金额,只是对资金用途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资金数额。在此情况之下,一审法院却以无证据佐证款项路径为由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210万元的借款,只认定了90万元的借款,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210万元的借款不存在,被上诉人也不会在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在此之后,2013年12月16日,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郝希佳民生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借款),更加不会在2014年10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任波出具的借条以及被上诉人任波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与被上诉人之间210万元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同时,被上诉人任波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发生���上诉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郝希佳民生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借款之前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任波支付利息是因为在此之前就已经发生的借款,与90万元的借款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郝希佳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在一审中已经说过,之前听任波说这个经过我也知道,但是是合伙做,如果要是我们自己不可能借这么多钱,我们肯定偿还不了,因为开了好多家分店,属于投资合同做生意。被上诉人任波未答辩。马洪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每月按2%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任波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借款金额分��为100万元、200万元。借款内容为”今任波借马洪波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底还清。”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原告从2012年6月开始以现金方式多次向被告任波出借款项,共210万元,另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于被告郝希佳,因被告任波一直不还钱,由其出具总欠条;原告与被告任波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任波在借款初期曾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利息,如为合伙,则应按业绩分红,但被告郝希佳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波为合伙关系。被告郝希佳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任波口头约定合伙。原告投资300万元,被告任波支付分红14万元。另查明,2013年5月2日、6月30日,被告任波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分别支付2万元,共计4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郝希佳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被告郝希佳在庭审中口头对原告出示的2张欠条中被告任波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之后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并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欠条,虽被告郝希佳口头对欠条中被告任波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书面申请笔迹鉴定,并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任波出具的两份欠条内容,可说明该欠条实为借条。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借款金额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300万元,但除其中的9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之外,剩余210万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款项的路径,故本院只认可90万元为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的利率,故本院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为宜。二被告系夫妻,对婚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对本院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共同偿还。被告任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波、郝希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洪波9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洪波提供被上诉人任波向其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200万元的借条两张及其通过银行转付被上诉人郝希佳9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要求被上诉人任波、郝希佳夫妇偿还被上诉人任波向其所借现金210万元、银行转款90万元及每日2%的利息。被上诉人任波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被上诉人郝希佳辩称,上诉人马洪波与被上诉人任波系合伙关系,属于投资,但并未举证证明。据此,被上诉人任波、郝希佳均未就其中21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不能推翻其所出具的两张合计300万元的借条。故被上诉人任波、郝希佳夫妇应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所载金额向上诉人马洪波清偿。综上所述,马洪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任波、郝希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洪波9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被上诉人任波、郝希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马洪波30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0元,由上诉人马洪波负担18133元、被上诉人任波、郝希佳负担362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