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区远鑫家庭农场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远鑫家庭农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2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远鑫家庭农场,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宝龙村六社。负责人张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钦浩,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鹏,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扬、杨政,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春华,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李雪梨,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远鑫家庭农场(简称远鑫农场)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合川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7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远鑫农场是2015年9月24日成立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淡水鱼养殖、蔬菜种植销售,由远鑫农场负责人张波及其父亲张洪远共同进行管理经营。张素林系远鑫农场职工,工作性质不固定(杂工),每月工资1500元-2000元,由远鑫农场支付。2016年8月15日下午上班时,张素林受张洪远安排冲洗猪圈过程中,突���疾病,经重庆市合川区三庙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9月19日,张素林之女张春华向合川人社局提交了以远鑫农场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28日,合川人社局受理后,向远鑫农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11月7日,合川人社局作出合川工伤认定20161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素林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远鑫农场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张素林于1954年10月23日出生,2016年8月15日死亡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只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100.0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单位,合川人社局是合川区的劳动��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张素林系远鑫农场职工,其工作性质不固定,于2016年8月15日下午上班时,接受远鑫农场管理人张洪远安排冲洗猪圈,在冲洗猪圈过程中,突发疾病于当日死亡,其死亡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合川人社局认定张素林的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张素林受远鑫农场管理人张洪远安排冲洗猪圈,是张素林的工作内容之一(在此与猪场所有权没有关系)。远鑫农场诉称张素林冲洗猪圈不是远鑫农场的经营范围,与张素林工作性质并不矛盾。张素林本是杂工,其工作受远鑫农场管理人员安排,其工作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等同。张素林死亡时,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远鑫农场诉称张素林领取了基本养老保险金,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张素林生前只按月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与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是同一概念,该处基本养老保险金所指的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二者不能等同。故合川人社局受理张春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对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是正确的。合川人社局在收到张春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远鑫农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远鑫农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远鑫农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素林发生意外伤亡,从时间、地点、原因上均不符合工伤条件,张洪远的猪场与上诉人之间无必然联系,张素林从事与上诉人无关的工作导致意外伤亡应由张洪远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张春华在二审程序中未答辩。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依据:1、企业基本情况;2、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3、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及公安机关询问张洪远、雷方英的询问笔录;4、张波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5、重庆市合川区三庙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6、工伤认定申请表,张素林、张春华的身份信息及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宝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合川工伤受理20160184号)及送达回执;8、工伤认定举���通知书(编号:合川工伤举证20160151号)及送达回执,远鑫农场举示的关于张春华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9、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合川工伤认定20161133号)及送达回执。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工伤保险条例》;2、渝人社发〔2015〕25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3、渝高法〔2015〕205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上诉人远鑫农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1、合川工伤认定20161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营业执照;3、张波户口本登记页及张洪远户口登记页;4、张洪远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对账单4张;5、收条。被上诉人张春华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举示的证据作以下确认:远鑫农场所举示的证据第4-5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证据4无法充分说明该猪场系张洪远所有,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合川人社局举示的证据3系复印件,由张春华向合川人社局提供,张春华没有盖了保管证据单位印章材料核对,且审理中,远鑫农场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远鑫农场、合川人社局所举示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张素林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张素林2016年8月15日接受张洪远的安排冲洗猪圈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因上诉人远鑫农场的负责人张波和张洪远系父子关系,结合张波以及张洪远自己在调查询问中的陈述,能够证实张洪远实际参与了远鑫农场的经营管理,对张素林的工作安排有一定的支配权利。故张素林接受张洪远的安排冲洗猪场应视为其在远鑫农场的工作内容。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张素林冲洗张洪远猪场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亡的情形,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受理张春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依据病历诊断资料、调查笔录、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远鑫家庭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晓 瑛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吴 贤 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