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异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泰祥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裁定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海南天力实业发展公司,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211号案外人:泰祥投资有限公司(TALENTFORTUNEINVESTMENTLIMITED),注册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6-8号瑞安中心12层1204-07室。授权董事:GU,VivianYi。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然,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唐延路北段18号。负责人:吴敏,行长。被执行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端履门31号。法定代表人:潘天明,局长。被执行人:海南天力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格林梦别墅C栋。法定代表人:陈红,��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陕西分行)申请执行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西安市房管局第一分局)、海南天力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房地产公司)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泰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祥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2008)二中执字第1650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位于北京市×××E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我公司与京达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8月签署编号为NO.63553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并向京达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502579元。京达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12月向我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并由我公司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京达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向我公司开具了购房款发票。此后,在我公司要求京达房地产公司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得知,涉案房屋已被贵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规定,我公司在贵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以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泰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泰祥公司与京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泰祥公司向京达房地产公司购买×××E号房,价款合计为人民币2532064元,合同签订时间处为空白;二、购房款发票一张,载明:付款单位为TALENTFORTUNEINVESTMENTLIMITED,收款单位为京达房地产公司,经营项目为J10-17E购房款,金额为2502579元,开票日期为2004年6月25日;三、北京京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户缴费通知书若干,载明房间号为J10-19B+E、客户名称为林青、费用名称为电费、热水费、收视费、水费、管理费等。四、收款单位为北京京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款单位分别为北京金麒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昭德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欢颜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丰谷嘉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茅台国酒(北京)商务会所有限公司、项目为代收电费、供暖费等费用的发票若干;五、北京金麒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昭德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欢颜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丰谷嘉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茅台国酒(北京)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关于代泰祥公司支付涉案房屋使用所产生的水电费、供暖费等费用的确认函。经审查查明,陕西省高院在依据(2006)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行陕西分行申请执行西安市房管局第一分局、天力公司、京达房地产公司一案过程中,于2006年6月14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京达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地产。后陕西省高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以(2008)二中执字第1650号案件立案执行,并对涉案房屋继续查封至今。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泰祥公司虽主张其已就涉案房屋向京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其提交的购房款发票所载明的金额低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总金额,且未提供其向京达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或现金交付购房款的其他证据,故泰祥公司所提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泰祥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寻求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代理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北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