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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豪翔与傅小青、李细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豪翔,傅小青,李细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629号原告马豪翔,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温鹏,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小青,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李细连,女,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马豪翔(下称原告)与被告傅小青(第一被告)、被告李细连(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及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8600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并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5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145198元(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24日)并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因投资经营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原告均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且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至2015年6月16日,经双方协商,第一被告将期间的利息降至72000元,并将该利息与30万本金共同计入本金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且约定借期一年及利息为月息2%。无奈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上述借款系第一、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第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第一、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第一、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第一、二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流水3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第一被告因投资经营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原告均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且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至2015年6月16日,经双方协商,第一被告将期间的利息降至72000元,并将该利息与30万本金共同计入本金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且约定借期一年及利息为月息2%。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上述借款系第一、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还款,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在2015年6月16日已重新结算过一次并出具借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应按结算后的金额及时间重新计算利息,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以372000元借款开始计算利息。因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第二被告应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小青、李细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马豪翔偿还借款人民币372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被告傅小青、李细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红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