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万家诚与肖乃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家诚,肖乃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853号原告:万家诚,男,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军,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乃有,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4596637H,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负责人:程伟,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198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万家诚与被告肖乃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乃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家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39856元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2418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车损评估费7200元以及拖车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3时,被告肖乃有驾驶浙D×××××号小客车沿省道S338线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异向原告驾驶的豫S×××××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商公交认字[2017]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乃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肖乃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肖乃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车辆评估金额与保险公司评估差距较大,需提供车辆拆解损失照片以核实项目的真实合理性。评估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肖乃有(持C1驾驶证)驾驶浙D×××××号小客车沿S338线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异向原告(持B2驾驶证)驾驶的豫S×××××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肖乃有、叶召明、黄必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商公交认字[2017]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乃有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叶召明、黄必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拖车送至河南易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拖车费1600元,并支出车辆修理费239856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做出评估为239856元,并支出公估费7200元。另查明,被告肖乃有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乃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肖乃有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肖乃有进行赔偿。因原告提交有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以及河南易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以及修车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39856元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为239856元,因车辆施救支出拖车费1600元,因评估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7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为24885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家诚的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家诚其他损失239656元。二、被告肖乃有应赔偿原告万家诚评估费7200元。三、驳回原告万家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计2530元,由原告万家诚负担12元,由被告肖乃有负担2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继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