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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马郁蓓与何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萍,马郁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萍,女,汉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焕斌,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郁蓓,女,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峰,陕西民权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萍因与被上诉人马郁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113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马郁蓓通过兴业银行向何萍转款22万元。何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是,原因为案外人陈美姿的母亲石冬苓当天未带银行卡,所以何萍代石冬苓收取,收取款项后就转付了石冬苓,马郁蓓对此不予认可,马郁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8月25日当日还通过兴业银行向石冬苓转款42万元,不存在石冬苓未带银行卡的事实,该笔款项就是何萍需要买房向马郁蓓借款。庭审中该院要求何萍提供将收到的22万元款项转付给石冬苓的证据以及何萍自己购买房屋时支付房款的转账记录,何萍并未向该院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案中马郁蓓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交付了款项,何萍认为该款项系替案外人石冬苓收取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该院要求何萍提供将收到的22万元款项转付给石冬苓的证据以及何萍购买房屋时支付房款的转账记录,何萍并未向该院提供,对于何萍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马郁蓓、何萍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马郁蓓已经依约出借了款项,何萍理应向马郁蓓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马郁蓓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萍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郁蓓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何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其与马郁蓓存在借贷关系错误,马郁蓓提供的22万元转账凭证仅能证明何萍收到过马郁蓓账户转来的22万元款项,案外人石冬苓证明该笔款项是何萍代石冬苓收款,后石冬苓买房,其代石冬苓支付给了开发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郁蓓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郁蓓承担。被上诉人马郁蓓答辩称,其与何萍存在借贷关系,何萍在一审中表示该笔款项是代石冬苓收取,但未能提供任何代收的证据,另何萍明确表示收到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是赠予石冬苓的孩子,在石冬苓处存放,提取现金根据石冬苓孩子需求进行支付,何萍以上陈述显然违背正常习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何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何萍提交其兴业银行流水回单,证明马郁蓓支付给何萍的22万元款项为购房款。马郁蓓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何萍另提交其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城越房地产开发商账号,证明何萍于2014年7月24日将206769元交付给城越开发商。马郁蓓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马郁蓓是2014年8月24日转款给何萍,而何萍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7月24日转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何萍向马郁蓓借款有马郁蓓向何萍转款的转账凭证,且马郁蓓认可收到该笔借款。何萍认为其与马郁蓓不存在借贷关系,仅是代案外人石冬苓收款,该笔款项在石冬苓买房时已代石冬苓向城越房地产开发商支付。但何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城越房地产开发商转过款,并不能证明其是代石冬苓收取马郁蓓的款项,并转给了城越房地产开发商,故何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上诉人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春丽审 判 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