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彭介常与刘传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介常,刘传仕,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6民初2209号原告:彭介常,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仕,男,第三人: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831号龙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91892569Q(1-1)。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彭介常与被告刘传仕、第三人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原告彭介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彭介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介常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彭介常负担。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兴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