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云超与杨健、张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超,杨健,张丽平,张广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936号原告:郭云超,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健,男,1980年3月12日,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丽平,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张广川,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郭云超诉被告杨健、张丽平、张广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云超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健、张丽平、张广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超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杨健、张丽平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2个月,年利率为21.4%,逾期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张广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推诿,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1.4%计算,2015年5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健、张丽平、张广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7日,郭云超作为甲方(委托人),身份证号,代用名为老九,身份编号20150317,与作为乙方(受托人)的中济惠农经济服务(濮阳)有限公司签订濮阳中心(2015)贷委字第0317号居间服务委托书(贷出服务委托),该委托书第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下列居间服务:⑴寻找、介绍情况匹配的个人借款需求信息;⑵撮合甲方与借款需求人之间缔结借贷关系;……第3条第⑵项约定:该甲方信息项下所列明的“代用名”及“身份编号”分别对应本委托人的真实改名及真实身份证号。2、2015年3月17日,甲方(委托人)杨健与作为乙方(受托人)的中济惠农经济服务(濮阳)有限公司签订濮阳中心(2015)借委字第0317号居间服务委托书(借入服务委托),该委托书第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下列居间服务:⑴寻找、介绍情况匹配的个人贷款供应信息;⑵撮合甲方与贷款供应人之间缔结借贷关系;……第3条约定:如乙方介绍的贷款供应人要求以隐名方式与甲方缔结借贷关系,甲方亦愿意接受。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杨健、张丽平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乙方老九(代用名)签订了居间借款合同,被告杨健、张丽平自老九(代用名)即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年利率21.4%,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利率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张广川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郭云超以代用名老九与被告杨健、张丽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被告双方分别与中济惠农经济服务(濮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知,被告认可原告郭云超使用代用名老九,即原告郭云超主体适格,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杨健、张丽平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1.4%计算,2015年5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期内即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率为年利率2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年利率原、被告双方约定为27.82%,超出法律规定,但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广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健、张丽平追偿。被告杨健、张丽平、张广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健、张广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云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1.4%计算,2015年5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广川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杨健、张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