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单位浙江川崎茶业机械有限公司、杨水寿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川崎茶业机械有限公司,杨水寿,张其吉,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浙江川崎茶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川崎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诉讼代表人卢建强,男,1957年10月20日生。辩护人虞军红、张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水寿,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杭州市。辩护人杨平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其吉,男,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杭州市。辩护人王全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女,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辩护人谢同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川崎公司、被告人杨水寿、张其吉、孟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川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卢建强及辩护人虞军红、张樱,被告人杨水寿及辩护人杨平昌,被告人张其吉及辩护人王全明,被告人孟某及辩护人谢同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06年4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单位浙江川崎公司在从日本进口汽油机整机、刀片等采茶机械及零配件的过程中,该公司的前后二任总经理被告人张其吉、杨水寿为降低成本,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先后指使公司负责进出口业务的员工被告人孟某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少报数量等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被告单位浙江川崎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货物40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775,838.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杨水寿在其任期内,参与走私进口货物26票,偷逃应缴税额9,288,062.74元;张其吉在其任期内,参与走私进口货物14票,偷逃应缴税额3,487,775.82元;孟某参与全部走私犯罪。2016年7月13日,杨水寿在被调查中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并基本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和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孟某亦在接受调查询问中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和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同月26日,张其吉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初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逐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案发后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共计500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川崎公司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少报数量等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4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27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主管人员杨水寿在任期间,参与走私进口货物26票,偷逃应缴税额92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主管人员张其吉参与走私进口货物14票,偷逃应缴税额34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孟某参与走私进口货物40票,偷逃应缴税额1,27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浙江川崎公司和杨水寿、张其吉、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单位犯罪中,杨水寿、张其吉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浙江川崎公司和杨水寿、张其吉、孟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单位浙江川崎公司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提出,公司系一家为农服务的生产型微利企业,若处罚过重将导致企业无法生存,甚至影响到50多名老员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希望法庭考虑到公司涉农性质、现状及困难,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除进口环节外其他经营环节均能照章纳税,现阶段单位面临多重经营困难,希望法庭对被告单位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水寿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以杨水寿的任职时间作为犯罪起点不太合理,张其吉在交接时并没有跟杨具体交代进口事宜,孟某在杨上任后也没有具体告知,杨是在2013年中旬日本供应商要提价时才明确知晓,且杨在2014年得知公司还存在伪报品名的情况下予以阻止,因此杨仅对低报进口的72.6万元承担主管责任。杨水寿没有前科劣迹,多次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其在任期内企业被授予多个荣誉称号;杨水寿具有自首情节,对单位向海关缴纳暂扣款起到积极推进作用,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其吉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其吉系初犯,表现一贯良好,屡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现年事已高,家庭也比较困难;本次犯罪中,其并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参与犯罪程度不深,对伪报低报细节不是很清楚,系概括性明知,主观恶性程度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另,该案具有特殊性,被告单位系国有间接控股的涉农企业,为推广茶叶机械化而长期微利经营,并非为牟取暴利而实施走私犯罪;因追溯时间跨度较大而造成本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偷逃税款的违法利润中有很大部分被其他单位获取;被告单位及上级单位已表示愿尽最大努力弥补损失,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张其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孟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孟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考虑到孟某患有重度抑郁症不宜羁押,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浙江川崎公司系由国有控股的浙江省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为主出资成立的中日合资企业,主营茶叶机械、园林机械的制造、销售、维修等。2006年4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单位在从日本进口汽油机整机、刀片等采茶机械及零配件的过程中,该公司的前后二任总经理被告人张其吉、杨水寿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放任公司负责进出口业务的员工被告人孟某制作虚假报关单证,默许孟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少报数量等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核定,浙江川崎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货物40票,偷逃应缴税额12,775,838.56元;其中,杨水寿在其2009年4月至2016年3月的任期内,参与走私进口货物26票,偷逃应缴税额9,288,062.74元;张其吉在其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的任期内参与走私进口货物14票,偷逃应缴税额3,487,775.82元;孟某参与全部走私犯罪。2016年7月13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稽查科、缉私分局联合到浙江川崎公司进行调查,杨水寿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并基本如实供述浙江川崎公司和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孟某亦在接受调查询问中如实供述浙江川崎公司和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次日,侦查人员赴杭州查找张其吉,张表示在外出差,愿意自行前往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同月26日,张其吉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初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侦查过程中逐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8月11日、15日、18日,被告单位浙江川崎公司分三次共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共计500万元。同年10月19日,侦查机关扣押了浙江川崎公司涉案的一票货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物品及一票货物的情况,以及被告单位浙江川崎公司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共计500万元的事实。2、海关的相关报关单证、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简要征税复核清单》等书证,与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水寿、张其吉、孟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浙江川崎公司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少报数量等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以及三名被告人在该公司走私进口货物过程中各自的作用、地位。3、被告单位浙江川崎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真实《发票》《2013-2016仓库入库材料》《供应商明细》《进口报关差额统计》、对外汇付凭证等书证,证实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和数量。4、相关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浙江川崎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等情况。5、被告单位浙江川崎公司提供的相关报关材料、公司银行帐往来明细、付款计划表、应付日方账款对账调节表、进口件对账差异明细、外商对账单、汇付凭证等书证,证实该公司实施走私犯罪系以单位名义,收益归单位所有。6、被告人杨水寿、张其吉对其所在公司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少报数量等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孟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单位浙江川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材料、公司基本信息、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任职情况说明》等书证,与诉讼代表人的当庭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水寿、张其吉、孟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三名被告人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8、侦查机关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和被告人孟某所持有的相关证件等书证,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孟某患有抑郁症,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浙江川崎公司向本院缴纳了三百五十万元。关于杨水寿辩护人提出的“以杨水寿上任时间确定其犯罪起始时间不太合理”及“杨水寿仅对低价申报的72.6万元承担主管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境外汇款申请书、浙江川崎公司用款审批单、报销单上均有杨水寿的签字和印章,证实杨在上任后就主管进口业务,对进口货款和上缴税款应系明确知晓;杨水寿在侦查机关和当庭的有罪供述,以及被告人孟某的相关供述,进一步证明杨水寿在2009年4月担任总经理后不久,就得知公司在进口环节有偷逃税款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以杨水寿上任时间确定杨的犯罪起始时间并无不当。其次,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相关报关材料、进口件报关差额统计等证据来看,2014年财务周某某发现公司可能存在走私情况就向杨水寿汇报,杨并没有表态要制止或整改;被告单位更换了货代公司后,亦没有停止违法申报的行为,相反仍然存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少报数量的情况。另外,孟某作为杨水寿的下属,每月赚取固定工资,并没有业绩提成,在杨水寿已明确阻止更换品名申报的情况下,依然实施违法申报行为,有悖常理,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杨水寿虽不具体经办进口事宜,但对孟某违法申报偷逃税款具有概括性明知,其应对在任期间违法申报行为承担主管责任。辩护人辩称杨水寿仅对低报价格的72.6万元承担主管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川崎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少报数量等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4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27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水寿在任期间,参与走私进口货物26票,偷逃应缴税额92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其吉参与走私进口货物14票,偷逃应缴税额348万余元,情节严重;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孟某参与走私进口货物40票,偷逃应缴税额1,27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浙江川崎公司和杨水寿、张其吉、孟某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杨水寿、张其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水寿作为案发前浙江川崎公司的现任总经理,在侦查机关开展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该公司留存的涉案进口货物的真实发票等材料,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浙江川崎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在接受询问中能如实供述浙江川崎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其吉虽在主动到案后未立即供认犯罪,但能够逐步如实供述浙江川崎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浙江川崎公司和杨水寿、张其吉、孟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被告单位还缴纳了暂扣款和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单位系国有间接控股的涉农企业,长期微利经营,且不排除偷逃税款的非法收益由其他单位获取的可能性,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水寿、孟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其吉虽系自首,但在归案初期认罪悔罪不彻底,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其吉、孟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等,本院决定对张其吉、孟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川崎茶业机械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已缴纳罚金三百五十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水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三、被告人张其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孟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张其吉、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军伟审 判 员 高卫萍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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