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常占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占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占秋,男,1973年5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并被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占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占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22时许,刘某1因其妻子张某与常占秋在微信群聊天时发生口角,便开车到保定市清苑区北王力乡刘村找常占秋理论,在刘村村民委员会门口北侧及东边胡同里,被告人常占秋与刘某1发生打斗,常占秋用砖头及棍子将刘某1打伤,致刘某1左桡骨远端骨折、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常占秋与刘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取得刘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占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常某1、常某2、常某3、王某1、王某2、张某、贾某的证言,河北省清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办案说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保定市竞秀区医院住院病案,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占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占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占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占秋持凶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占秋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保定市清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将常占秋纳入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占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