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刑更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世华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世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更591号罪犯李世华,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非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贵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李世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3日作出(2008)桂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3月26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该犯于2010年12月17日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30年6月16日止。2014年3月24日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港监狱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港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李世华自2014年3月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为2014年度劳动能手(已折分)。截至2016年12月止,累计奖励分107.09分。执行机关根据该犯上述改造表现,报请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贵港监狱报请对罪犯李世华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世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世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9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 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