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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林清与李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李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234号原告林清,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李乐林,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林清诉被告李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清诉称: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共计425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2500元,全部由支付宝转账,双方约定2017年1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电话录音也有提出归还日期。现约定的归还日期已过,被告经多次催要不愿归还借款,现电话都不接,人也找不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乐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借款已支付给被告。证据二、通话录音。拟证明1、没有打欠条,全由支付宝转账;2、总欠款42500元。证据三、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被告家人不予回应。被告李乐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林清与被告李乐林为同事关系。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5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计40000元,另有500元为现金支付。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2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共计3250元。原告称两人约定2017年1月24日为还款日期,并向被告致电催要借款,但被告并未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清与被告李乐林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但通过还款记录显示,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25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9250元。被告李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乐林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清借款本金39250元;二、驳回原告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乐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为1360元,由被告李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婷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