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02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童树梅与肖周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树梅,肖周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198号原告:童树梅,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周城,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原告童树梅与被告肖周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树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周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若因本借款纠纷则交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因资金回笼年需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返还上述借款,其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肖周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的2%日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周城和苏丰资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苏丰资的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应予清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借条上看,实际上是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借条上只约定逾期利率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不超过借条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周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树梅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肖周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巧玲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