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汉光谷国际广场有限公司,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挺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小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珞瑜路889号(光谷国际广场)A座24楼。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2号洪广酒店27楼。法定代表人:张明洪,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武汉光谷国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珞瑜路889号光谷广场中心花园B栋办公楼1201室。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鲁巷广场。法定代表人:潘敏,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武汉挺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鲁巷广场西北角光谷中心花园C3栋101、104室。法定代表人:刘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谢小青,男,汉族,1960年8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光谷国际广场有限公司、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挺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小青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14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鄂0106民初1480、1483、1484、1485号案件,系被上诉人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一笔3,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拆分为四笔分别起诉。四笔借款的诉讼标的、借款期限、借款双方当事人均完全相同,因此前述四案应当合并审理。且合并审理有利于进行结算、抵扣,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湖北省辖区内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前述四案应当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案件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汉光谷国际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中经贷66号《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武汉市武昌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主张(2017)鄂0106民初1480、1483、1484、1485号案件系被上诉人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一笔3,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拆分为四笔分别起诉,四案应合并审理。经本院审查,该四笔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债务人均不相同,也不是同一诉讼标的,因此不是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对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因此,根据当事人管辖协议的约定,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