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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市集里街道神仙坳社区居委会中心居民小组等十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十原告)诉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浏阳市政府)、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浏阳市国土局)、第三人浏阳市集里街道长南路完全小学(以下简称长南路小学)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集里街道神仙坳社区居委会中心居民小组,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居委会草坪居民小组,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集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虎形居民小组,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集里桥居委会集里居民小组,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集里居委会牛形居民组,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居委会彭家居民小组,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北园社区居委会蔬菜居民小组,浏阳市淮川街道北园社区居委会团仓居民组,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北园社区居委会严家居民小组,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居委会圳口居民小组,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浏阳市集里街道长南路完全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初248号原告浏阳市集里街道神仙坳社区居委会中心居民小组。负责人邹计松,组长。原告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居委会草坪居民小组。负责人张子明,组长。原告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集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虎形居民小组。负责人王清霞,组长。原告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集里桥居委会集里居民小组。负责人朱志明,组长。原告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集里居委会牛形居民组。负责人何正友,组长。原告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居委会彭家居民小组。负责人陈辉,组长。原告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北园社区居委会蔬菜居民小组。负责人刘细长,组长。原告浏阳市淮川街道北园社区居委会团仓居民组。负责人刘守文,组长。原告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北园社区居委会严家居民小组。负责人钟如光,组长。原告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居委会圳口居民小组。负责人王志亮,组长。上述十居民小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浏阳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吴新伟,市长。委托代理人钟丹,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袛宽,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白沙中路。法定代表人王英定,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丹,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袛宽,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浏阳市集里街道长南路完全小学,住所地集里街道羊角湾街17号。法定代表人王和平,校长。原告浏阳市集里街道神仙坳社区居委会中心居民小组、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居委会草坪居民小组、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北园社区居委会蔬菜居民小组、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集里桥居委会集里居民小组、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居委会圳口居民小组、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北园社区居委会严家居民小组、浏阳市淮川街道北园社区居委会团仓居民组、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集里居委会牛形居民组、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居委会彭家居民小组、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集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虎形居民小组等十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十原告)诉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浏阳市政府)、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浏阳市国土局)、第三人浏阳市集里街道长南路完全小学(以下简称长南路小学)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浏阳市政府、浏阳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钟丹、徐袛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浏阳市国土局于1999年3月17日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浏国用[99]字第0315号),土地使用者为长南路小学,批准使用期限记载为划拨地。十原告认为两被告违法征收划拨其合法所有的集体土地给长南路小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十原告诉称: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地块系原告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和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回复材料均可以证实,长南路小学所占用的土地系十原告无偿提供使用,但土地所有权仍属十原告所有,浏阳市国土局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划拨给长南路小学明显违法。二、浏阳市国土局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首先,两被告征收十原告的土地未依法办理征收手续;其次,两被告在未给予十原告合理安置和补偿的前提下征收涉案土地违法;再次,两被告的征地行为未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最后,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土地,农村集体土地不能直接以划拨的形式改变土地使用权权属,更不能改变所有权人。综上,请求:一、撤销浏阳市国土局于1999年3月13日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浏国用[99]字第0315号);二、判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浏国用[99]字第0315号)的复印件,拟证明:十原告是通过信息公开途径获取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次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证据2、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土地、房屋产权报告认定的回复》、长南路小学的《回复》,拟证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地块属于十原告所有;证据3、《浏阳县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龙伏乡三里坪中学等九所学校农村集体自筹基建计划的通知》(浏计发[1991]第37号);证据4、《集里村小学教学楼工程决算协议》、《教学楼工程决算明细表》、《92-93年集里村建学校各项费用表》;证据5、集里村征用中心组的补偿凭证、现金账;证据3-5拟证明:长南路小学系十原告集体自筹所建。被告浏阳市政府、浏阳市国土局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浏国用[99]字第0315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第三人的前身集里中心完小于1992年2月19日与被答辩人之一的中心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征用土地的四至范围和征地补偿费用,其中约定由集里中心完小支付补偿费,且协议约定征用后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双方又于1996年7月30日签订了补偿协议征用被答辩人之一的中心组土地212平方米,两次共计征用土地约13.48亩。后来,第三人又取得了与市农业局、市国税局和木材购销站三家交界处多出的0.6亩国有土地,答辩人最终为第三人办证的土地面积共计约14.08亩,答辩人据此核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其次,答辩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浏国用[99]字第0315号)程序合法。答辩人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过了[1998]浏政土字第245号浏阳市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的批准和[92]浏政土字第126号浏阳县人民政府单位征(拨)用土地审批(通知)单的批准,而且经规划审批之后答辩人才作出涉案核发行为。二、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地块在征收前均属于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集里村中心居民小组所有,不涉及其他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其他居民小组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三、本案所涉土地是原集里村委会的,集里中心完小(即第三人)于1992年和1996年签订征地协议后经过批准征收土地。被答辩人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集里村中心居民小组于2016年4月2日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浏阳市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1998]浏政土字第245号)、浏阳县人民政府《单位征(拨)用土地审批(通知)单》(国家建设[92]浏政土字第126号)、《浏阳市建设征(拨)用地签报审批单》、《建设用地审批单》;证据2、《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据3、《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证据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5、《国有土地使用证》(浏国用[99]字第0315号);上述证据拟证明:两被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审批单、协议书均系复印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两被告对十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街道办的答复不能确定土地权属性质;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审查的土地登记行为,不是长南路小学建设主体的认定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证了涉案地块经过了征收,两被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十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4虽证实了长南路小学的建设过程,但与本案审查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证实了争议地块涉及到征收补偿问题,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19日,集里中心完小(现长南路小学)与浏阳县集里乡集里村中心村民小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集里中心完小征用集里乡集里村中心村民小组土地13.16亩,协议还约定了征地补偿费用等事项。1996年7月30日,集里中心完小(现长南路小学)与浏阳县集里乡集里村中心村民小组(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居委会中心居民组)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约定集里中心完小再次征用集里乡集里村中心村民小组土地0.32亩。1992年8月17日,浏阳县政府作出了《单位征(拨)用土地审批(通知)单》(国家建设[92]浏政土字第126号),记载:申请用地单位为浏阳县集里中心完小,被征(拨)地单位为集里乡集里村中心组,征(拨)土地用途为移址迁建学校,土地面积为9.955亩。该审批单还说明:经批准的土地,其所有权由组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1998年10月28日,浏阳市国土局作出了《浏阳市建设征(拨)用地签报审批单》,记载:申请征地为浏阳市长南路小学,申请用地为浏阳市长南路小学,建设项目为补办用地,批准机关及文号为计划物价局98.8.27结转计划,土地面积为2750平方米。该签报审批单在经办意见处记载:长南路小学(原集里中心完小)于92年2月19日和96年7月30日两次与集里中心组征地13.48亩,经[92]浏政土字第126号批准转为国有土地9.925亩,尚差3.525亩未办征用手续(执法中队已作处理)。根据市计划物价局结转计划,同意该校补办用地手续。长南路小学实际占地14.08亩,其中有0.6亩是与市农业局、市国税局、城关木材购销站三家交界处建围墙时调整多出的,三家均已认界,现作为国有土地划拨给该校使用。此次共划拨2177平方米给长南路小学作运动场用地,573平方米作让道用地。1998年11月3日,浏阳市政府作出了《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1998]浏政土字第245号),记载申请用地单位为浏阳市长南路小学,被征(拨)用地单位为集里办事处中心组,建设项目为划拨给长南路小学建校用地,建筑面积为2750平方米。1998年6月29日,长南路小学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土地使用者长南路小学,用地面积9386.67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用地类别公建用地。该审批单初审意见处记载:该用地属本次教育用地清查补办,已办理用地手续,权属合法。1999年3月17日,浏阳市国土局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浏国用[99]字第0315号),记载:土地使用者为长南路小学,用途为教育,批准使用期限为划拨地,用地面积为9386.67平方米。十原告认为浏阳市国土局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地块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经查,长南路小学两次与浏阳县集里乡集里村中心村民小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共计13.48亩土地。浏阳市政府在双方签订第一次征用协议后根据长沙市长政发[1992]第22号文件批准了其中9.955亩土地转为国有。浏阳市国土局针对征地协议中记载的余下3.525亩土地于1998年10月28日再次进行了处理,同意长南路小学补办用地手续。浏阳市国土局在《浏阳市建设征(拨)用地签报审批单》中载明了建设项目为补办用地,且在该签报审批单中还将市农业局、市国税局、城关木材购销站三家交界处建围墙时调整多出的0.6亩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划拨给长南路小学使用。浏阳市国土局在本次建设征(拨)用地签报审批单共计划拨2750平方米(3.525亩+0.6亩)给长南路小学。浏阳市政府随后作出了《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1998]浏政土字第245号),批准划拨给长南路小学用地2750平方米。结合上述事实来看,长南路小学共计取得建设用地14.08亩(协议约定的13.48亩+调整地块0.6亩),且上述土地均经过了浏阳市政府的征(拨)审批程序。浏阳市国土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备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长南路小学向浏阳市国土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按要求提交了《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登记材料,浏阳市国土局经审查后向长南路小学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无不妥。十原告提出长南路小学所占土地系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且该校系其出资建设,浏阳市国土局将未经征收的地块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单位征(拨)用土地审批(通知)单》(国家建设[92]浏政土字第126号)及《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1998]浏政土字第245号)记载,十原告原有的13.48亩土地已经过征收变成了国有土地,其诉称长南路小学占用其集体土地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长南路小学的建设主体及权属认定问题与本案所审查的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十原告若认为其系长南路小学的实际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被告浏阳市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浏国用[99]字第031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浏阳市政府并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核发机关,十原告起诉浏阳市政府的行政批准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浏阳市集里街道神仙坳社区居委会中心居民小组、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居委会草坪居民小组、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北园社区居委会蔬菜居民小组、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集里桥居委会集里居民小组、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居委会圳口居民小组、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北园社区居委会严家居民小组、浏阳市淮川街道北园社区居委会团仓居民组、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集里居委会牛形居民组、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居委会彭家居民小组、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集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虎形居民小组等十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十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杨审 判 员  谢 岚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