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执4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嵘辉、王成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嵘辉,王成林,陈安华,林日乾,湖北福宁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4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嵘辉,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王成林,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祥。被执行人:陈安华,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林日乾,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被执行人:湖北福宁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嵘辉与被执行人王成林、陈安华、林日乾、湖北福宁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嵘辉撤回了对陈安华、林日乾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王成林、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湖北福宁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成林、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尚未履行的5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王成林、湖北九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亚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