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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支行与王xx、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支行,王xx,熊xx,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9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东明路。负责人何秋月,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李海滨,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汉族,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被告熊xx,女,汉族,1959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电厂路。法定代表人谢海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xx、熊xx、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熊xx、利海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xx、熊xx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410201201200767xxxxx(2012)5006-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204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王xx、熊xx以自己购买的位于郑州市××电厂路东、××南、建材路南北××楼××单元××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编号2012310942),被告利海地产公司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王xx、熊xx指定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王xx、熊xx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1月20日,已拖欠本金336036.7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7760.0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xx、熊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036.73元及利息37760.03元(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36452.34元、罚息654.9元、复利652.79元),以上共计373796.76元,2017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xx、熊xx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14951.87元;3、被告利海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编号2012310xxx)项下王xx、熊xx的房产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2、《个人借款凭证》;3、《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4、王xx借记卡交易明细查询;5、委托代理合同;6、逾期信息表;7、《结婚证》复印件。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xx、熊xx向原告借款37.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04个月;执行利率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xx、熊xx以自己购买的位于郑州市××电厂路东、××南、建材路南北××楼××单元××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并办理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被告利海地产公司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王xx、熊xx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2年6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xx、熊xx发放了37.9万元的贷款。被告王xx、熊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xx、熊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036.7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7760.03元,共计373796.76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王xx、熊xx、利海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2017年2月24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被告王xx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熊xx的结婚证以证明系夫妻关系。再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王xx、熊xx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xx、熊xx发放了贷款,被告王xx、熊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xx、熊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036.7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7760.03元,共计373796.76元。原告主张被告王xx、熊xx偿还贷款本息373796.76元,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熊xx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原告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海地产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鉴于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应当对被告王xx、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支行借款本金336036.73元、利息37760.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王xx、熊xx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支行有权就位于惠济区电厂路东、北三环南、建材路南北28号楼1单元9层911号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x、熊xx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431元,由原告负担285元,由三被告负担7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