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金来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马守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来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马守侨,章丘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095号原告:金来国,山东省临邑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庆,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守侨,济南市章丘市居民。被告:章丘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赵金铃,经理。原告金来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马守侨、章丘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章丘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来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守侨、被告章丘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8996.5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11时30分,金来国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顺309国道中央隔离护栏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至周村区王村镇小尚村路口处,因被告马守侨驾驶鲁X×××××号车辆越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479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车辆损失认为鉴定数额过高。被告马守侨未作答辩。被告章丘汽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6)鲁0306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证明一份、卖车证明、卖车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该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支出鉴定费(评估费)1200.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当依法负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守侨系鲁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章丘汽运公司名下挂靠经营。鲁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00,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8日00时起至2017年5月7日24时止。2016年6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金来国驾驶鲁X×××××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顺309国道中央隔离护栏西侧第一机动车道行驶,被告马守侨驾驶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顺309国道中央隔离护栏西侧第二机动车行驶,两车行驶至周村区王村镇小尚村路口路段时,被告马守侨驾驶的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过程中超过原告金来国驾驶的鲁X×××××号三轮摩托车时,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左侧后部及其第三轴左侧轮胎与鲁X×××××号三轮摩托车右侧车门及其车厢右侧搭扣处发生刮擦,致鲁X×××××号三轮摩托车撞到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原告金来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为:因没有找到目击证人,事故发生时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确定双方车辆行驶中存在违法现象,无法确认事故过程,无法查清是谁造成事故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马守侨、章丘汽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16141.54元。本院(2016)鲁0306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金来国、被告马守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行车,对两车发生刮擦导致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故原告金来国、被告马守侨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鲁X×××××号三轮摩托原系石宇所有,后石宇转卖给李可明,李可明转卖给张昊,张昊转卖给原告,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鲁X×××××号三轮摩托车受损,经鉴定直接损失价值14793.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评估费)1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金来国、被告马守侨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故原告金来国对其自身损害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守侨对原告金来国的损害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被告马守侨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守侨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被告章丘汽运公司经营。故被告章丘汽运公司对被告马守侨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14793.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2000.00元。余款1279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6396.5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剩余的6396.5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6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剩余的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93.0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96.50元。其余款项原告自行承担。因赔偿款项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马守侨、章丘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来国财产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计6996.50元;三、被告马守侨、被告章丘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马守侨、章丘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俊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 伟书 记 员 张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