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元佳制版有限公司与沈新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元佳制版有限公司,沈新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822号原告:嘉兴市元佳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经济开发区横二路南侧(嘉兴市嘉苑正大不锈钢有限公司内2层3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80734066A。法定代表人:任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新洪,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嘉兴市元佳制版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新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元佳制版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沈新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元佳制版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印花版辊。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66200元,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21200元未付,遂诉讼。被告沈新洪辩称:交易过程中,原告未开具发票给被告,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客户往来对账单》上所约定的付款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经原告盖章、被告签字确认的《客户往来对账单》可视为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266200元的明示确认。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仅支付了145000元,余款121200元逾期未付,显属不当,应及时支付欠款。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开具发票不属于主义务,而是一种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而拒付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嘉兴市元佳制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新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元佳制版有限公司货款1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计1362元,由被告沈新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