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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博、苏西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博,苏西增,朱秀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8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博,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梅,女,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再审申请人刘博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西增,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秀起,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再审申请人刘博因与被申请人苏西增、朱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1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博申请再审称,1、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剥夺刘博申请回避的权利。本案二审主审法官并未参加二审庭审审理,而是由合议庭组成以外的人员组织开庭,二审法院主审法官的行为,剥夺了刘博依法充分、有效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本案二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的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而刘博收到二审判决的时间为201年12月12日。说明二审法院在没有进行法庭调查的情况下即作出了判决书。另外,在2016年8月10日后,二审主审法官曾多次给刘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打电话,要求刘博接受苏西增2万元的赔偿款,如不接受,则免除苏西增的责任,刘博没有接受其“一边倒”的调解意见后,二审法院仍拖延时间,积压案件,阻碍刘博行使法律赋予的再审权利,二审法院的做法违反法律程序;2、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主审法官并未参加庭审审理,也未向相关当事人调查取证,二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根据事实情况”其实并无依据。刘博提交了苏西增的录音及录音笔录,苏西增认可叫刘博到其处做“日工”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两次对双方雇佣关系予以认可,但二审法院却在没有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苏西增虽一直辩称刘博与南方水果批发商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而刘博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与苏西增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而法院却并未支持;3、二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明显不当,赔偿金额过低,计算标准错误。本次事故中,刘博并无过错,刘博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应依法予以提高,对于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苏西增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刘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卷宗记载,原二审法院主办法官于2016年8月15日召集双方对诉争焦点问题进行了询问调查,已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申请人刘博的代理律师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故本案不存在剥夺申请人刘博申请回避权利的情形。对于二审判决日期笔误问题,原二审法院已作出更正裁定,超审限的问题即使存在,也不属于应予再审的范畴。其次,申请人刘博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苏西增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同时,原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装卸工组织人朱秀起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另,原一、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了刘博以及护理人的身份,结合根据刘博的伤残等级,按照相应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依职权酌定了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对于刘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提交相关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综上,刘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宣建新审 判 员 邢荣允审 判 员 X 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 雷书 记 员 武佳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