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谈某某与王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王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058号原告:谈某某,男,汉族,成年,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邹萍,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范某某,女,汉族,成年,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谈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10月9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便分两次将4万元转到被告王某某的信用卡上。此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还款,被告王某某仅偿还了1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某某书面辩称:我根本不欠原告4万元,只欠原告15000元。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9月27日,被告王某某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2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谈某某人民币4万元”。在借款之后,被告王某某仅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归还了15000元,剩余25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某某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王某某与范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某某应当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该债务。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谈某某借款2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某某、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永忠审 判 员 况小建代理审判员 谢康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火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