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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厦门市鹭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刘理节、蒲建军刘彬、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鹭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理节,蒲建军,刘彬,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鹭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68号901室02单元。法定代表人:王异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萎,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理节,男,汉族,生于1958年,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建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审被告:刘彬,男,汉族,生于1976年,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豪,公司员工。上诉人厦门市鹭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鹭弘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理节、蒲建军,原审被告刘彬、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厦门鹭弘劳务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5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厦门鹭弘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萎,被上诉人刘理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黎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蒲建军、原审被告刘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鹭弘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方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谭素华与蒲建军建立了劳务关系,蒲建军除承接本案案涉劳务工程外,还承接了“万达商业砖台模”的劳务。蒲建军与其雇佣的工人结算时书写的欠条只表明下欠工资的金额和支付时间,不能证明下欠工资是因上诉人工程范围内的工资事宜,且该欠条无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下欠工资与上诉人有关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项目劳务费用已经支付给刘彬100多万元,且已经超额支付7万余元,故不能排除蒲建军与其他劳务公司之间形成拖欠行为。上诉人认为,工资欠条证明刘理节与蒲建军形成劳务关系,该关系仅约束双方当事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所称的工资应当是真实存在上诉人劳务范围内,且应当由上诉人认可的工人发生拖欠行为才能成为本案的工资,本案上诉人不认可���案拖欠的工资发生在上诉人劳务范围内,故一审判决不当。且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刘彬是合法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刘理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理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蒲建军、刘彬、厦门鹭弘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4300元及该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中建二局在欠付厦门鹭弘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工资及利息的垫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二局承建绵阳市经开区万达CBD项目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厦门鹭弘劳务公司。2013年11月,该劳务公司又违法将混凝土劳务以12元/平方米承包给刘彬,刘彬又以9元/平方米转包给蒲建军。原告系蒲建���的带班人,仅收到部分工资,原告等农民工找有关部门解决,被告蒲建军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欠付原告的4300元工资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至今,各被告均不支付原告欠付工资。原告认为,蒲建军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工资款及利息,刘彬与厦门鹭弘劳务公司具有违法转包行为,且厦门鹭弘劳务公司违反《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厦门鹭弘劳务公司系具有劳务分包二级资质的企业。2013年4月,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绵阳CBD万达广场工程中包含混凝土工程在内的劳务分包给厦门鹭弘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绵阳CBD万达广场工程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11月,厦门鹭弘劳务公司又将混凝土施工劳务以12元/平方米承包给被告刘彬��双方签订了《混凝土施工单项施工合同》。之后,刘彬未实际施工,以9元/平方米将其承包的混凝土劳务转包给蒲建军。原告为蒲建军提供劳务,蒲建军欠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经原告催收后,蒲建军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CBD万达工地工资430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蒲建军向刘彬出具《总借支》记载,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2月6日因绵阳CBD万达工程在刘彬处总借支9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蒲建军实施的CBD万达广场混凝土施工提供劳务,依法应当获得报酬。经结算,被告蒲建军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430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蒲建军支付劳务费430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欠付劳务费的金额包含其他项目的费用,不仅���其转包给蒲建军的混凝土项目的费用,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厦门鹭弘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刘彬,被告刘彬不具有承包劳务施工资质分包工程后又转包给同样不具有资质的蒲建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况的产生均存在过错,应对被告蒲建军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建二局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厦门鹭弘劳务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中建二局在欠付厦门鹭弘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同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理节劳务费43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刘彬、厦门市鹭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蒲建军、刘彬、厦门市鹭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出具了《关于经开区CBD万达项目鹭弘劳务公司刘彬、蒲建军班组民工讨薪协调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5月7日,鹭弘劳务公司刘彬、蒲建军班组民工代表敬永刚、缪开富等5人来到劳保中心投诉刘彬、蒲建军未发放民工工资……2015年10月8日在劳保中心的协调下蒲建军对民工出具支付承诺……2016年2月6日蒲建军再次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民工工资……”。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蒲建军向刘理节出具了工资欠条,虽然厦门鹭弘劳务公司称其没有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并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欠条所载明的工资是由本案所涉劳务产生,但是,欠条上明确载明“欠刘理节CBD万达工地工资4300元”,该欠条是蒲建军在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调解下所出具,其真实性应当予��确认。此外,厦门鹭弘劳务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刘彬,之后刘彬再次转包给蒲建军,原判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厦门鹭弘劳务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厦门鹭弘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鹭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陈兴旺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