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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清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等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清申15号申请人: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4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C座2301室。负责人:李学华,主任。被申请人: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路甲23号电子大楼七层。法定代表人高启锦,董事长。申请人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邦所)以被申请人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租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申请中电租公司强制清算。本院查明:根据中电租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1986年12月20日中电租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登记住所地为北京市复兴路甲23号电子大楼七层,法定代表人高启锦,注册资金6331万元,其中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出资3482.05万元,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出资2848.95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行业融资租赁、租借、信托存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债券业务等。因未年检,2014年1月8日中电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2015)一中法特清预初字第7629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1986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向中电租公司核发银证字第0456号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批准中电租公司为金融机构。另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552号裁决书裁决中电租公司向永邦所支付款项2033368.06元。后永邦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4日,永邦所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做出(2016)京01执130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其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应当从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的主体情况、是否存在强制清算原因以及是否属于法院管辖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永邦所提交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证明其为中电租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中电租公司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住所地在本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电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电租公司成立于1986年,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亦未赋予债权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永邦所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中电租公司进行清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中电租公司系经批准设立并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上述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解散需经银监会批准。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永邦所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申请对中电租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对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华审 判 员 刘 彧审 判 员 高春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樊 星书 记 员 尚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