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刑初47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新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趁天黑驾驶车牌号为晋MEB***号银灰色捷达轿车,并携带作案工具电缆剪,窜至新绛县人民医院伺机盗窃电缆线。被告人何某某到达新绛县人民医院后,将车放于车棚电缆井口附近后,携带作案工具电缆剪顺着电缆井进入安放电缆线的室外地沟内。在电缆线的地沟内,将地沟内从门诊楼配电室到宿舍楼配电室两头的四根电缆线剪短。之后,从车棚附近的井盖下开始将电缆线剪成十一截一米左右和五截三米左右的短线。同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将剪断成一米左右的电缆线往地沟外搬运时,被巡逻至此的医院保安发现。被告人见其行为被发现后,沿着电缆线地沟窜至职工宿舍配电室后向医院外逃走,将其使用的作案车辆及电缆剪遗留在现场。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剪断电缆线的价值为16651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委托山西中坤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其剪断的电缆线进行了更换,已验收合格。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测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新绛县人民医院在新大楼建设过程中,河津市津辉公司承揽该院部分工程,当时在津辉公司工作的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新绛县人民医院的水电暖安装,其熟知该院的电缆线铺设状况。2016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晋MEB***号银灰色捷达轿车并携带电缆剪一把来到新绛县人民医院,何某某将其驾驶的轿车停放于医院东侧车棚一个电缆井口附近,其打开电缆井盖携带电缆剪顺着电缆井进入安放电缆线地沟内。被告人何某某使用电缆剪将连接在新绛县人民医院门诊楼配电室到宿舍楼配电室的四根备用电缆线剪短。之后,何某某从车棚附近的井盖下开始将电缆线剪成十一根一米的和五根三米的短线。次日凌晨一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将剪断的电缆线从电缆井口往外搬运时,被医院的保安发现,保安不让其出井口,何某某便沿着电缆线地沟跑到了宿舍楼的配电室后向医院外逃走。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剪断电缆线的价值为16651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委托山西中坤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其剪断的电缆线及时进行了更换,已验收合格,新绛县人民医院给被告人何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到新绛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电缆剪一把,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2、新绛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进行健康检查的事实。3、报案材料一份,证实新绛县人民医院报案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轿车、电缆剪、电缆线进行了扣押,后对电缆线进行了发还,对轿车、电缆剪随案移送的事实。5、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何某某之前无犯罪记录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新绛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实何某某投案的事实。7、新绛县人民医院总务处证明一份、验收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委托山西中坤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其剪断的电缆线进行了更换回复正常,已验收合格。(二)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在新绛县人民医院担任保卫科主任。2015年9月25日凌晨,毛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偷电缆,经过查看监控,发现是何工偷电缆。被盗电缆是通电用的,一旦大电停了,医院就发电,就要用到被盗的电缆,要是有做手术的病人,后果就不堪设想”。2、毛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6年9月25日凌晨,我在医院巡逻,发现医院东院电力井盖放着十一根一米长的电缆,井盖下有一个人,我问井盖下的人是干什么的,他说是干活的。我说你干活把电缆线剪断干什么,接着他就往井盖上爬。我就用塑料隔离桩砸他,不让他上来,我盖上井盖后就找其他保安帮忙,后打开井盖后,发现那个人顺着井下跑了,后来我同事看了监控,发现偷电缆的是何工,并且找见他放在东院的车辆。这些电缆是医院通电用的”。3、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同民警对电缆进行了测量,如果医院停电,就要用发动机发电,就会启用备用电缆。4、贾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是医院院长,实施盗窃电缆的是何工,如果停电我们发电就要用这些电缆,医院的整个综合楼都要用电,如果停电后果不堪设想。”5、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是河津津辉公司的副总,2012年5、6月份到2014年国庆节期间,何某某负责新绛县人民医院的安装水电暖工程。工程尾数已结清,我公司和医院没有经济纠纷和矛盾。何某某所盗电缆属于备用电缆,产权属于新绛县人民医院。”6、何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何某某是我儿子,我委托山西中坤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把新绛县人民医院门诊配电室至宿舍楼配电室之间被剪断的电缆线换成新的了,今天我把验收报告和医院总务处出具的证明提供过来了。”7、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其证实更换的电缆线已经正常使用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何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供述:“2016年9月24日下午,我开着车带着电缆剪到了新绛县人民医院地沟里偷电缆线我把电缆沟内门诊楼配电室至宿舍楼配电室之间的电缆线剪断后,我又到车棚附近的电缆井内开始剪,我将电缆中间剪成短的,我剪了十一根一米左右的五根三米左右的电缆线。我正在往外面拿的时候被新绛县人民医院的保安发现了,我沿着电缆线地沟跑到宿舍楼配电室从宿舍楼跑了”。我从车棚附近的电缆井下去,沿着电缆沟剪断的宿舍楼那边的四根电缆,然后沿着电缆沟爬到门诊楼那边把另一头剪断四根。先把两头的电缆线剪断了,以后偷的时候没有电,安全。被告人何某某的其他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四)、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中心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剪断电缆线的价值为166510元。(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的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辨认现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割新绛县人民医院综合楼的备用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及时委托山西中坤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何某某剪断的电缆线进行了更换,已验收合格,且新绛县人民医院给被告人何某某出具了谅解书。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在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何某某作案工具捷达轿车一辆(车架号:LFV2A1BS7E4519808)、电缆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小坚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人民陪审员 王 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