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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良楚与黎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楚,黎权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605号原告:吴良楚,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梁天武,男,1979年6月9日出生,平南县官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委托代理人:苏少彬,男,199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被告:黎权斌,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原告吴良楚与被告黎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楚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苏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权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至利息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有被告签名按指模,借款20000元,月利息3%计算,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经常避而不见,且被告就是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思。特提起诉讼。原告吴良楚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黎权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黎权斌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权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良楚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黎权斌向原告吴良楚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黎权斌收到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向吴良楚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自愿每月按时支付3%利息给出借人,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5月10日,到期不还款,借款人负法律责任,本借条借款人签名生效。借款人(签名):黎权斌,借款日期:2015年3月10日”的《借条》给原告吴良楚收执。被告黎权斌借款后至今,没有还过款给原告,原告吴良楚2017年5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如何偿还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黎权斌向原告吴良楚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证实,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已发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二、关于被告应如何偿还借款给原告的问题。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及时按约清偿债务,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黎权斌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在借款期限到后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给原告,有违双方约定。因此,被告黎权斌除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黎权斌向原告吴良楚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利率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权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吴良楚(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吴良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黎权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受理费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浩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洁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