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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振顺与中康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210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振顺,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敖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彭艳红,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振顺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康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振顺、被告(反诉原告)中康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彭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李振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663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296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云南先锋化工职工住宅小区安装工程第三标段,A地块A14至A23栋,共10幢房屋阳台楼梯制作、安装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A17至A23栋共7幢的安装工程,合计2429.14米。根据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合计286638元,被告中康公司第三项目部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下欠136638元未支付。原告找到寻甸县劳动监察大队及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验收,部分住户已装修、入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2016年被告中康公司将合同约定中A14至A16三栋房屋工程未经原告允许,另外承包给了别人,该三栋房屋工程量价款约200000元,被告应赔偿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损失给原告。本诉被告中康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支付了229998元工程款给原告;2.原告制作的栏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先;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4.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因原告栏杆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验收,剩余款项不应支付。反诉原告中康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由反诉被告李振顺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29998元,并承担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2.由李振顺承担修复费用;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李振顺与中康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由李振顺对A地块A17至A23栋,共7幢房屋阳台楼梯制作、安装工程,并约定了价格、支付条件。在施工过程中,中康建设公司支付了李振顺229998元,但因李振顺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验收,中康建设公司不得不重新委托第三人制作和安装。诉讼过程中,中康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反诉被告支付修复费用82493.59元及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2.由反诉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律师费15000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李振顺辩称:1.反诉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首先,鉴定意见书出具实际超过《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所规定时间;鉴定人只有一人到现场,且鉴定执业证不能作为专业工程鉴定资格;鉴定人收据的数据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使用的鉴定工具不具有科学性、专业性;鉴定多依据的材料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不明确,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计算标准;工程所用材料,2.在施工过程中,中康建设公司管理人员均在场,管理人及监理人均对各种材料进行了抽检,符合要求后才予以使用的;3.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已交付,且住房已入住;4.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十栋的工程,反诉原告单方面将另外3幢的工程交由别人施工,反诉原告放弃了双方的约定和责任,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该工程的责任及义务;5.综上,请求驳回中康建设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李振顺提交的《结算清单、照片23张、车票9张、欠条》,本院认为,结算清单没有中康建设公司签字盖章,但庭审中中康建设公司认可该工程量,本院对工程量予以确认;照片真实,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车票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欠条出具者未经中康建设公司授权,对欠条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反诉被告)李振顺证人陈石存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系为原告做工,对原告与中康建设公司的经济往来、工程质量等并不清楚,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反诉原告)中康建设公司提交的《领款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中领款人李振玲系李振顺姐姐,李振玲与中康建设公司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或合同关系,在李振顺认可的《工资表》中李振玲为本案栏杆工程做工,李振玲替原告领取相应工程款具有合理性,本院对由李振玲领取的合计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反诉原告)中康建设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通知单》,本院认为,通知单能反映对李振顺所作栏杆工程进行的验收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反诉原告)中康建设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反诉原告)中康建设公司提交的《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李振顺与中康建设公司签订《阳台、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振顺包工包料对寻甸职工住宅小区A地块14-23栋阳台栏杆、楼梯制作与安装,均价118元/米。合同签订后,李振顺对A17-A23栋完成了制作、安装工程。经测量,李振顺施工量为2429.14米。按合同约定计算,中康建设公司应支付李振顺款项286638元,中康建设公司先后支付了李振顺工程款229998元。经中康建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振顺部分阳台栏杆及楼梯栏杆工程按国家相关建筑法律法规要求,不能达到质量验收条件,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需要修复费用82493.59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中康建设公司将房屋阳台、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李振顺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李振顺将完工工程交付给中康建设公司,庭审中中康建设公司认可李振顺工程量为2429.14米,按合同约定计算,中康建设公司应支付李振顺款项286638元,中康建设公司已支付了李振顺工程款229998元,剩余56640元中康建设公司应支付给李振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振顺要求中康建设公司支付因中康建设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振顺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振顺与中康建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支付30%,按已安装栏杆成品支付50%,质检、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尾款”李振顺所作栏杆工程,因质量存在问题,一直未验收合格,中康建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已达到80%,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李振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李振顺交付给中康建设公司的工程成果应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本案中,李振顺与中康建设公司签订的《阳台、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中第六条质量及技术要求为:阳台栏杆:面管50×30方管、厚度1.5㎜;立柱40×40、厚度1.5㎜;横管30×30、厚度1.0㎜;竖管20×20、厚度1.0㎜;楼梯扶手:面管60×30面包管、厚度1.5㎜;立柱50×50、厚度1.5㎜;横管30×30、厚度1.0㎜;竖管25×25、厚度1.0㎜。经鉴定阳台栏杆面管、立管及楼梯扶手面管、立管厚度为1.0㎜,不符合合同约定厚度1.5㎜,针对该部分,需要进行重做、替换的费用为77392.4元;另外,对阳台栏杆横管、竖管及楼梯扶手横管、竖管厚度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存在破损、未涂刷底漆等情形,需要作除锈、补漆等修复工程的费用为5101.19元,以上二项合计82493.59元修复费用的产生系李振顺未按合同约定质量及技术要求所致,故应由李振顺承担。中康建设公司要求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栏杆存在质量问题系李振顺未按合同约定造成,该部分费用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中康建设公司要求李振顺负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实,本院予以支持中康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该笔费用的负担,且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开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李振顺工程款5664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李振顺要求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本诉原告李振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96元的诉讼请求;四、由反诉被告李振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栏杆修复费用82493.59元;四、由反诉被告李振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1800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4080元,由本诉原告李振顺负担2860元,本诉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反诉受理费2610元,由反诉原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反诉被告李振顺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升审 判 员 郭钰垚人民陪审员 桂   飞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   馨   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