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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日被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21时许,在唐县北罗镇东胜庄村,被告人孙某某将马某家理发店内的电视、门窗、电脑、打印机、货架、化妆品等物品砸毁。经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价值12236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服法,提请本院依法从轻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砸物品清单、调解谅解书、被告人孙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认罪、悔改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兴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