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喜霞委托合同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喜霞,姬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喜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姬岩。再审申请人刘喜霞因与被申请人姬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4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喜霞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理由如下:1、证人朱万华、葛长江的证言,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购买了网络理财产品,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表示的并未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2、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就直接使用公告方式传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基本程序要求。姬岩提交意见称,其把钱交给申请人,但申请人没有向其提供相关理财产品。原审时,其向法院提交了申请人的联系电话,法院也去申请人的户籍地查询相关情况,在没有找到申请人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是否从事委托事务问题。证人朱万华、葛长江出庭作证称,申请人委托其为被申请人注册了理财帐号,被申请人亦去咨询过如何操作理财相关事宜。但被申请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朱万华提供的申请人向其转款115,680元的证言与被申请人转给申请人270,600元的理财数额不相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委托合同为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作为受托人的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操作理财帐户应视为完成委托行为。即使注册帐户就完成了委托行为,申请人也应该提供明确的被申请人可以确认为其帐户的相关信息。但申请人注册的帐户非实名制,并不能证明其注册的帐户为被申请人所有,更不能证明申请人从事了委托行为。同时,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质,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受托人应该亲自处理委托事项,即使转委托,亦须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即使申请人从事了委托行为,其在未征得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委托事务转交给他人处理,现在网络理财网站无法操作,申请人应对转委托的行为承担责任。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传唤是否合法问题。据原审卷宗记载,原审法院采用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在传票被退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到申请人户籍地查询,在未找到申请人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未在开庭时间参加庭审,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喜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卉审 判 员 郝梦思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丽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