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雍绍魁、徐燕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雍绍魁,徐燕荣,邵刚,贺燕,王华成,余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21民初3758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西区民族大街以西、建设路以北,纬二路以南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苏义学,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雍绍魁,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徐燕荣,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邵刚,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贺燕,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王华成,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余娟,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雍绍魁、徐燕荣、邵刚、贺燕、王华成、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绍魁、徐燕荣、邵刚、贺燕、王华成、余娟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雍绍魁、徐燕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利息8864.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本息共计58864.72元。2017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邵刚、贺燕、王华成、余娟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以被告雍绍魁,财产共有人徐燕荣名下位于××县农村集体土地和荒地共计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产权证号为:×××)经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4、被告承担本案产生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公告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雍绍魁以购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与被告雍绍魁、徐燕荣签订《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雍绍魁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与被告雍绍魁、徐燕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雍绍魁、徐燕荣以其本人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本次借款做抵押担保,约定被告雍绍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并与被告邵刚、贺燕、王华成、余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刚、贺燕、王华成、余娟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雍绍魁发放贷款50000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雍绍魁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被告邵刚、贺燕、王华成、余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9月21日被告雍绍魁共拖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864.72元未还。被告雍绍魁、徐燕荣、邵刚、贺燕、王华成、余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雍绍魁签订《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被告徐燕荣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合同约定,授信借款额度为5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借款人可在使用期限内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捌拾确定,具体每笔借款利率以贷款人业务系统记载为准;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照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被告雍绍魁于2015年2月28日填写《平罗县农村”三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被告徐燕荣在”抵押人及共有人承诺处”签字,同意借款人如在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雍绍魁、徐燕荣愿以该产权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流转、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雍绍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雍绍魁以其名下位于××镇的8.4亩农村集体荒地承包经营权(权证编号:×××号)为此5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燕荣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地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他项权证(平土他证字第20153786号),抵押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27年2月31日到债务履行完毕,设定抵押额度为2万元。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邵刚、王华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无论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因此提出抗辩。被告贺燕、余娟分别作为被告邵刚、王华成的财产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上”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雍绍魁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9月21日,被告雍绍魁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864.72元,合计58864.72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雍绍魁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徐燕荣在《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现被告雍绍魁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雍绍魁、徐燕荣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雍绍魁、徐燕荣用其名下位于××镇的8.4亩农村集体荒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额度为2万元,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邵刚、王华成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贺燕、余娟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处签名,不能认定其有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愿,故其对涉案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雍绍魁偿及徐燕荣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864.72元,本息合计58864.72(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864.72元;对原告请求被告雍绍魁及徐燕荣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偿还2017年9月21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年利率10.8%上浮50%,即16.2%)支持2017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请求判令以被告雍绍魁、财产共有人徐燕荣名下的的位××县农村集体土地和荒地共计8.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邵刚、王华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雍绍魁、徐燕荣、邵刚、贺燕、王华成、余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绍魁、徐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864.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合计58864.72元。2017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二、如被告雍绍魁、徐燕荣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雍绍魁、徐燕荣提供抵押的的位××县.4亩农村集体荒地经营权(权证编号为×××号)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他项权利证书(平土他证字第20153786号)记载的所担保的借款金额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邵刚、王华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雍绍魁、徐燕荣、邵刚、王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石良玉审判员杜治人民陪审员张福生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自昊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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