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光华与曾庆义、曾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华,曾庆义,曾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555号原告:黄光华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义被告:曾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光华诉被告曾庆义、曾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华及委托代理人郭白平,被告曾庆义、曾威、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华诉称,2016年11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曾庆义驾驶被告曾威所有的川ZEY9**号小客车由东坡区赤壁路往三苏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黄光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曾庆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川ZEY9**号小客车系被告曾威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曾庆义、曾威连带赔偿原告170783.10元(伤残赔偿金1257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医疗费4019.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8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川ZEY9**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曾威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川ZEY9**号车系其所有,曾庆义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曾庆义辩称,其系曾威雇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责任,依法应由曾威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曾庆义驾驶被告曾威所有的川ZEY9**号小客车由东坡区赤壁路往三苏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黄光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2017年1月19日出院,住院56天,住院费用42898.04元,由被告垫付,门诊费用4088元,由原告垫付。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建议一月后复查头部CT或MRI,右髋关节、右手X片,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的护理费8960元,由曾威支付;2016年12月2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14026201603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庆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光华不承担责任。2017年3月13日,原告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3月29日作出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0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光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九级、十级、十级。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川ZEY9**号小客车系曾威所有,曾庆义系曾威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还查明,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庭审中,原告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其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其为了证明自己居住在城镇,提供了村委会及物业公司证明共计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证人刘树云的证言,证明原告与黄从平系父子关系,原告从2015年年初至今一直居住在其儿子购买的位于九龙豪府2栋一单元2401号房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还提供了眉山市东坡区丽声助听器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7180元整;被告曾威、曾庆义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抗辩,医疗费4134元,认可4088元;认可原告住院56天,相应天数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没有营养医嘱,不认可营养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务工,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可赔偿系数22%,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7180元,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保单代抄件、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保单代抄件、医疗费发票、证明、房产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曾庆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川ZEY9**号小客车系曾威所有,曾庆义系曾威雇佣的驾驶员,故曾威对曾庆义因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曾庆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1.黄光华的赔偿标准问题;2.黄光华的误工费是否支持;关于的赔偿标准问题,黄光华在庭审中提供的村委会及物业公司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儿子的房产证及证人证言,此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从原告从2015年年初至今一直居住在其儿子购买的位于九龙豪府2栋一单元2401号房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在2017年6月9日,按规定,应当适用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关于黄光华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42898.04元,门诊费4088元,有相关票据且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6986.04元,扣除15%的自费药7047.91元后为3993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80元(30元/天×5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120元,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医嘱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5600元(100元/天×56天),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曾威实际支出原告的护理费89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9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25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25784元(28335元×20年×24%),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4674元(28335元×20年×22%);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其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无证据证明,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鉴定费1900元,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治病过程中需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1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双耳混合性听力减退,其购买助听器,与本案事实相符,且实际支出,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180元。以上损失合计201980.0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41618.13元[(39938.13元+1680元),自费药7047.91元除外],死亡伤残项下为15331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74932.13元,按本案全责赔偿,由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932.13元。自费药7047.91元,由曾威按全部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品迭曾威垫付的医疗费42898.04元、护理费896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150122元,给付曾威44810.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光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15175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曾威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43177.13元(垫付费用及诉讼费已品迭);三、驳回原告黄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8元,由原告黄光华负担225元,由被告曾威负担1633元(诉讼费已品迭在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