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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王照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王照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3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4号楼AB座1-4层。负责人:冯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存,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照斌,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分行)与被告王照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照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照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照斌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被告王照斌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心××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自2016年10月开始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7年2月8日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9488.36元,截至2017年2月8日止的利息6049.35元、罚息19.06元、复利82.39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罚息、复利;3、被告以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照斌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王照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照斌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6日,原告农行开发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王照斌(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照斌向原告农行开发分行借款5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心××号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十后确定,贷款利率为4.86%,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约定,被告王照斌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心××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农行开发分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间自2015年8月6日至2045年8月5日。原告农行开发分行依法办理了被告王照斌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心××号房屋(建筑面积96.66平方米)的抵押登记。另,原告农行开发分行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王照斌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60000元,贷款年利率4.86%,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45年8月24日。被告王照斌自2016年10月25日开始未依约向原告农行开发分行偿还借款,原告农行开发分行遂主张借款合同于2017年2月8日提前到期,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截至到2017年2月8日,被告王照斌欠付已到期本金2380.79元、利息6049.35元,未到期本金547107.57元,并产生罚息19.06元、复利82.39元。诉讼期间,被告王照斌偿还2元。2017年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为4.41%。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房屋登记证明、通知书、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开发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王照斌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王照斌承担相应的利息。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而仅以被告王照斌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的形态为要。本案中,被告王照斌自2015年10月25日开始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行使合同变更权的条件业已成就,原告之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进而认定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业务履行期限变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2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王照斌偿还逾期本金2380.79元、未到期本金547107.57元,共计549488.36元及利息6049.35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照斌支付罚息及复利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原告有权对被告王照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当事人关于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王照斌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经审核,原告关于罚息、复利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期间,被告王照斌已经偿还2元,在罚息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照斌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7年2月8日到期,则被告王照斌应于2017年2月9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剩余贷款549488.36元及利息6049.35元,共计555537.71元,计算标准为合同执行年利率4.41%基础上上浮50%,计为6.615%,计算期间为2017年2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一节,原、被告双方已经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王照斌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心××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7年2月8日到期;二、被告王照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本金549488.36元,利息6049.35元、罚息17.06元、复利82.39元,共计555639.16元;三、被告王照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逾期利息(以55553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15%标准,自2017年2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如被告王照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心××号房屋(建筑面积96.66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烨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