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马宏业与内蒙古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宏业,内蒙古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宏业,退休教师,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治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彦彬,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宏业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信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宏业、被上诉人泽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宏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泽信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泽信物业公司的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泽信物业公司非法强行进驻希望阳光苑小区,该公司是开发商违反法律规定直接指定的企业,未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过招投标。其与希望阳光苑小区的开发商本质为一体企业,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将合同条款强加于他人,无合法性可言;二、泽信物业公司涉嫌故意偷税、漏税犯罪,对各类收费从未出具过一张国家完税发票;三、2015年9月11日,希望阳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已与新的物业服务公司依法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但泽信物业公司拒绝撤出小区并强行阻止新物业公司进驻小区。泽信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泽信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宏业向泽信物业公司支付1、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702.8元;2、滞纳金248.68元(滞纳金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5月18日,具体请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垃圾清运费60元;4、车库停车费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泽信物业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8月10日,泽信物业公司与希望阳光苑小区开发商内蒙古希望阳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光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按多层住宅每月每平米1.3元收取,实际收费标准系按照《阳光苑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米1.0元收取。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重新签订新物业管理合同之日止。合同签订后,泽信物业公司依约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马宏业系希望阳光苑小区8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141.9平方米。马宏业拖欠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702.8元(1.0元×141.9平方米×12个月),二次垃圾清运费60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车库停车费360元(30元×12个月),共计2122.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泽信物业公司与内蒙古希望阳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马宏业具有约束力,泽信物业公司与马宏业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泽信物业公司已依约向马宏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照该合同约定,马宏业应向泽信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关于马宏业辩称泽信物业公司系强行服务的意见,依照合同约定,该服务合同期限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重新签订新物业管理合同之日止,马宏业未举证证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故对马宏业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马宏业辩称泽信物业公司存在偷税问题,不属本案法律关系,如确属实应另行处理。对于马宏业的其他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泽信物业公司请求的物业费1702.8元,二次垃圾清运费60元,车库停车费360元,予以支持。对于泽信物业公司提出的滞纳金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宏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内蒙古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02.8元、二次垃圾转运费60元,车库停车费360元,合计2122.8元;二、驳回内蒙古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马宏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宏业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拟证明希望阳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向社会招投标聘请了新的物业服务公司,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公司已经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但泽信物业公司阻止新物业服务公司进驻小区。泽信物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该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不符合法律程序,且该合同已自然终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马宏业所提供证据,泽信物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宏业是否应向泽信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二次垃圾转运费、车库停车费合计2122.8元。2009年8月10日,泽信物业公司与内蒙古希望阳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光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希望阳光苑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马宏业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故一审判决马宏业向泽信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二次垃圾转运费、车库停车费合计2122.8元并无不当。关于马宏业所称希望阳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新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泽信物业公司阻止新物业服务公司进驻小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马宏业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泽信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偷税、漏税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马宏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马宏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永刚审判员郭丰愷审判员洪齐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