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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亚楠与陈为民、侯宝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楠,陈为民,侯宝菊,陈红红,苏风贤,苏志军,陈全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313号原告:陈亚楠,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荣志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勇,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为民,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侯宝菊,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陈红红,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苏风贤,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苏志军,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陈全民,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陈亚楠诉被告陈为民、侯宝菊、陈红红、苏风贤、苏志军、陈全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侯宝菊、陈红红、苏风贤、苏志军、陈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该被告共同返还侵占原告陈亚楠父亲陈爱民财产36742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因邢台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需要,原告陈亚楠父亲陈爱民承包农用耕地被政府征收,陈爱民因此获得土地补偿款22150元及青苗费14592元。由于陈爱民在此期间失踪,相关补偿款费用由各该被告领取并占为己有。2015年11月25日法院宣告陈爱民为失踪人,并指定原告陈亚楠为陈爱民失踪期间的财产代管人。原告陈亚楠认为各该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陈爱民相关补偿款,应予返还。被告侯宝菊辩称,侯宝菊诉称被告方占其父亲承包地款不属实,该村中承包地没有陈爱民的,村里一共给的补偿款才18000元,与原告陈亚楠所说的不符。青苗费分了5000元,且该款项也在大队存放,被告方没有拿。陈爱民母亲的承包地与陈爱民在一起,青苗费属于老人的应该给老人所有。原告陈亚楠母亲是陈爱民第二任妻子,陈爱民结过三次婚,原告陈亚楠光要钱,没有到家中赡养过奶奶孔冬妮。被告陈红红辩称,根本没有拿过相关款项,也不知道原告陈亚楠为何要起诉陈红红,原告陈亚楠应当赔偿因此给陈红红造成的误工等损失。被告苏风贤辩称,不知道原告陈亚楠为何要起诉苏风贤,苏风贤没有拿过钱,本案和苏风贤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陈亚楠不应起诉苏风贤。被告苏志军辩称,苏志军是陈爱民外甥,他家里的钱没有拿过,不清楚���告陈亚楠为何起诉苏志军,苏志军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陈全民辩称,原告陈亚楠说2015年12月法院宣告陈爱民为失踪人,陈爱民在外多年没有照顾老人,都是其他的兄弟姊妹照顾,陈爱民的些钱根本就不够照顾老人的开销,光请护理人员的工钱都不够。原告陈亚楠要钱可以,但原告陈亚楠必须要赡养老人。既然原告陈亚楠有继承权,她就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原告陈亚楠母亲与陈爱民离婚后原告陈亚楠就随其母亲常年在邢台县居住,根本不是后留村的人了,陈爱民既然失踪了,公安局就应当注销其户口。原、被告针对本案诉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陈爱民失踪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血亲姻亲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亚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后留村村委会证明三份以及法院调取的后留村会计账簿,用以证明各该被告���取原归属于陈爱民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费。被告方认为前述证据中土地亩数和款项金额不对,村委会证明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但未提交反证。各该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前述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邢台市桥西区××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3份情况证明,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爱民为代表人的家庭承包经营户因南北北调工程建设需要及阳光苑建设项目占地应取得补偿合计22150元,分别为南水北调补偿款6000元,该款2011年由被告侯宝菊代领;陈爱民2011年下半年应取得补偿款3150元,该款领取情况不明;阳光苑建设项目补偿款13000元,该款由被告陈红红代领。南水北调青苗补偿费总数额不详,2012年被告陈为民代领陈爱民补偿款3557元(1125元+2250元+182元)、2013年被告陈全民代领陈爱民该项补偿款182元、被告苏志军2014年代领陈爱民该项补偿款182元。根据前述证据审核认定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亚楠的父亲陈爱民与被告陈为民、陈全民系同胞兄弟,被告侯宝菊与被告陈为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红红系被告侯宝菊与被告陈为民婚生女,被告苏风贤与被告苏志军系父子关系,被告苏风贤与原告陈亚楠系姻亲关系。原告陈亚楠父亲陈爱民因长期下落不明,经原告陈亚楠向本院提出宣告失踪申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西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陈爱民为失踪人并指定原告陈亚楠为陈爱民失踪期间的财产代管人。原告陈亚楠以其父陈爱民在邢台市桥西区××后××村承包地被征收占用后相关补偿款被各该被告代领侵占为由,向各该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故而成诉。经本院调取邢台市桥西区××后××村相关补偿款发放账簿,结合邢台市桥西区××后××村相关情况说明,确认2011年被告侯宝菊代领陈爱民南水北调补偿款6000元;阳光苑建设项目补偿款13000元由被告陈红红代领;2012年被告陈为民代领陈爱民补偿款3557元(1125元+2250元+182元)、2013年被告陈全民代领陈爱民该项补偿款182元;被告苏志军2014年代领陈爱民该项补偿款182元。陈爱民2011年下半年应取得补偿款3150元,该款领取情况不明,其他诉争补偿款数额及领取情况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陈爱民被宣告为失踪人,原告陈亚楠作为其财产代管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占陈爱民合法财产权利的人提出相关维权诉请。部分被告代陈爱民领取相关诉争补偿款,在没有合法根据下,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权利人损失,经代管人催要,应当予以返还。各该被告辩称原告陈亚楠应负担对家庭成员相关赡养、抚养义务的意见,因各该被告不是相关权利���体,且该诉辩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各该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陈亚楠所诉部分款项数额及领取情况不明,原告陈亚楠应承担相关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有新证据可另案予以处理。故此,为维护合法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宝菊返还原告陈亚楠6000元;被告陈红红返还原告陈亚楠13000元;被告陈为民返还原告陈亚楠3557元;被告陈全民返还原告陈亚楠182元;被告苏志军返还原告陈亚楠182元。二、驳回原告陈亚楠其他诉讼请求。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陈亚楠负担175元、被告侯宝菊负担120元、被告陈红红负担245元、被告陈为民负担70元、被告陈全民负担50元、被告苏志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颖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