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波、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波,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波,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下区,现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济南市龙鼎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拥华,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再审申请人杜波因诉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济南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鲁01行终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企业已经为申请人代缴了养老保险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为申请人缴纳了养老保险企业应该缴纳的部分。也没有出具企业原始缴费单据。其公开的信息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第一、二项不符。企业没有为申请人代缴养老保险费,济人社信复字《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有错误。被申请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没有认真审查被申请人人社局所作“信息回复”依据;没有要求被申请人人社局出具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始缴费单据及被申请人人社局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答复意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149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人社局对申请人所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是否全面。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申请人人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申请人人社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回复并向申请人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被申请人人社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四项信息公开申请,逐项答复并提供复制件,同时,对于不存在的信息进行告知说明,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理由的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再审称被申请人人社局所作的回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市政府作出179号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向被申请人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市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市政府一审过程中没有出具作出179号复议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和事实依据,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复议决定违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申请人人社局提交了其作出回复的证据、依据,被申请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其作出179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两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杜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