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钢与被告张仕明、刘春云、李本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钢,张仕明,刘春云,李本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179号原告:曹钢,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明,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被告:刘春云,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新津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忠,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办事处杨柳路288号秦巴医贸A区商业城A栋四楼。负责人:车国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秋实,该公司员工。原告曹钢与被告张仕明、刘春云、李本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成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被告张仕明、刘春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泽、被告李本忠、被告财保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杰臣、太保达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秋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仕明向原告赔偿医疗、误工、残疾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元;2.判令被告财保成都公司和太保达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在庭审中,原告曹钢变更赔偿金额为236077元。明确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费(包括续治费)53770元、误工费24300元(270天×90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50天×30元/天)、鉴定费2200元、器具费103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4674元(20年×28335元/年×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50000元×22%)。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16时40分,被告张仕明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210线通川区张家坝路段越双实线掉头与罗江方向驶来的由被告李本忠驾驶的川*******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在川*******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救治于达州市中心医院和通川区红十字医院。被告张仕明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从通川区红十字医院出院后由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骨盆粉碎性多发性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玖级伤残,右侧第2-5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畸形愈合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骨盆多发性骨折误工期共计270天,护理期共计120天,营养期共计150天。被告张仕明的违法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后,拒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被告张仕明、刘春云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张仕明、刘春云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张仕明垫付了医疗费用138548.45元,应予以扣减。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按城市人口标准计赔;其他无异议。被告李本忠,未作答辩。被告财保成都公司辩称:基于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才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自费药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曹钢系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其他与被告张仕明的答辩意见一致;财保成都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被告太保达州公司辩称:原告曹钢是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员不属于太保达州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太保达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以下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本忠驾驶证、案外人李茂军机动车(川*******)行驶证、张仕明驾驶证及刘春云机动车(川*******)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刘春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刘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被保险人李茂军,车牌号川*******)、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和票据、达州市中心医院的转院单、达州市通川区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和票据、达州市中西医院结合部检验报告、出院证及出院病情证明书、长期、临时医嘱单;【2016】临鉴字第1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除被告李本忠外,其他被告对以下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曹钢驾驶证、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以及收入来源;对通川区凉水井社区证明、双龙镇重石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不符合常理且应由辖区派出所和管理的小区出具相关证明;对显示原告曹钢购买尿不湿、湿巾纸、中药等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交通费票据部分有异议;对【2017】临鉴字第2028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等无异议,但提出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16时40分,被告张仕明驾驶川*******在国道210线通川区张家坝路段越双实线掉头与从通川区罗江方向驶来的由李本忠驾驶的川*******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川*******驾驶人李本忠及乘坐人曹钢受伤。事发后,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仕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本忠承担次要责任,曹钢无责任。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曹钢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膜后巨大血肿伴出血、骨盆多发性骨折、失血性休克、低蛋白血症、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等。长期、临时医嘱载明从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3日,原告曹钢每日需自备人血白蛋白20g。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原告曹钢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49048.45元,并根据医嘱在院外购买白蛋白,费用576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曹钢转院到达州市通川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壹月;院外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光片(出院后每2月)。原告曹钢在该院住院治疗89天,用去医疗费15694.73元。2016年1月13日,曹钢在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尿液、血样本的细菌培养,共支付费用425元。2017年1月5-6日,原告曹钢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63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曹钢因购买尿不湿、护垫等花费648元,理发费用40元。原告提供收据表明其在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了中药等药品,但未提交相关医嘱和处方。审理中,原告与各被告均同意按2.5万元的标准支付续治费,并按总医疗费的15%扣减自费药品费用。在原告曹钢治疗期间,被告张仕明垫付138548.45元,财保成都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4月28日、2017年3月2日,曹钢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分别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2016年5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钢骨盆粉碎性多发性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玖级伤残;右侧第2-5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017年3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达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28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钢骨盆畸形愈合后续治疗费约为3万元左右;被鉴定人曹钢骨盆多发性骨折误工期共计为270天,护理期共计为120天,营养期共计为150天。原告曹钢共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户籍为农村人口,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4年8月起至今,原告居住在达州市通川区凉水井******房屋,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原告曹钢拥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其自有的华川牌自卸货车(川*******)挂靠在达州市恒通运输服务责任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川*******车车主系被告刘春云,该车在被告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100万元。保期均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川*******正三轮摩托车系李茂军所有,该车仅在被告太保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曹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对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曹钢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全部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张仕明、李本忠赔偿。综合过错情况,由被告张仕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本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春云将川*******车在被告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春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刘春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钢系川*******车的乘坐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保险金是支付给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的,“第三人”不能是车上人员,也不能是被保险人,故曹钢不属川*******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太保达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钢虽系农村人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上述事实有房产证、驾驶证、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社区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对原告曹钢主张的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5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且被告仅是在庭审中简单否认,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客观科学,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曹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674元(28335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4300元(270天×90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仕明、李本忠按7:3的比例承担。原告曹钢主张医疗费53770元,包括续治费3万元和被告未垫付的医疗费用,未包括住院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交其住院期间需在院外购买中药等其他药品(不包括白蛋白)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购买中药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2345.18元(149602.45元+5760元+5694.73元+425元+863元)。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按2.5万元计付续治费,并同意按总的医疗费的15%扣减自费药品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根据达州行情确定为20元/天,即3000元(150天×2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器具费1033元,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实际费用发生情况,本院对原告购买尿不湿、护垫等花费的64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7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345.1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器具费648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467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合计373467.18元。扣除被告张仕明垫付的138548.45元,财保成都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获赔224918.7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共计170922元,由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60922元由被告张仕明承担70%,即42645.4元,此款由被告财保成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被告李本忠承担30%,即182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品费25851.78元)、后续治疗费共计174493.40元,由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64493.40元由被告张仕明承担70%,即115145.38元,此款由被告财保成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被告李本忠承担30%,即49348.02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仕明承担70%,即1540元;被告李本忠承担30%,即660元。自费药品费25851.78元,由被告张仕明承担70%,即18096.25元;被告李本忠承担30%,即7755.53元。被告张仕明应赔偿177427.03元,除由财保成都公司赔偿的157790.78元外,自行承担19636.25元,已经垫支138548.45元,被告张仕明还应收取118912.2元。被告李本忠应赔偿76040.15元。被告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7790.78,共计277790.78元,扣除垫支的10000元,还应赔偿267790.7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共赔偿267790.78元,该款支付原告曹钢148878.58元,支付被告张仕明118912.2元;二、由被告李本忠向原告曹钢赔偿76040.15元;三、驳回原告曹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曹钢负担10元,被告张仕明负担1288元,被告李本忠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