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永浩、崔维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浩,崔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维。上诉人郭永浩因与被上诉人崔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永浩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崔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郭永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信息中介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在被告的居间介绍下,原告与案外人徐世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徐世和位于天津市××11-6-602房屋,房屋价款77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买卖事项。关于居间报酬,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信息服务费17000元。后原告与徐世和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徐世和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徐世和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出具(2017)津0112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解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购买房屋提供媒介服务,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与徐世和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直接促成该合同成立,��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原告与徐世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经司法程序合意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改变被告已经完成己方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信息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份其从网络上查询的中介收费标准,以证明中介费是买卖双方各收取1%。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官方部门发布的正式文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中介费100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居间促成下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在津南区房管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至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其居间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中介费1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永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永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