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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苏某2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2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5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本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2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2与上海诚信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拆迁补偿纠纷。2017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2携带装有汽油的油桶至本市铜川路XXX号XXX号楼XXX楼该公司办公地,在楼道及公司总经理吴某某办公室门口泼洒汽油,并手持打火机扬言点火自焚,后被周围人员夺走打火机、油桶。被告人苏某2被吴某某等人带至会议室谈话期间被接警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苏某1、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一组,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搬迁补偿协议相关材料,谅解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2采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2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2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2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苏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