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金帅、王中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帅,王中洲,张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80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帅,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该局逮捕。被告人王中洲,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鹤壁市鹤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该局逮捕。被告人张波,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鹤壁市鹤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该局逮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帅、王中洲、张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帅、王中洲、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金帅伙同程光明(另案处理),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交通局东边紫薇巷,用弹弓将被害人和某的车牌号为豫F×××××号奥迪牌A6轿车副驾驶玻璃破坏,盗走香烟等物品。2、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金帅、王中洲、张波,在鹤壁市淇滨区阳光家天下北门停车场门口,用弹弓将被害人杨某的车牌号为豫F×××××号长安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破坏,盗走复兴梦牌白酒6瓶。经鉴定,6瓶复兴梦牌白酒价值100元。3、2016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金帅、王中洲、张波,在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物资局家属院附近,用弹弓将被害人赵某的车牌号为豫F×××××号哈佛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破坏,盗走衣服、白酒等物品。4、2016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马金帅、张波,在鹤壁市淇滨区天山路森林半岛东门附近,用弹弓将被害人郝某的车牌号为豫F×××××号荣威牌轿车右后玻璃破坏,未盗取到财物。5、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金帅、王中洲、张波,在鹤壁市淇滨区莲花家园小区北门口附近,用弹弓将被害人安某的车牌号为豫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副驾驶玻璃破坏,未盗取到财物;用弹弓将被害人田某的车牌号为豫F×××××号别克君威牌轿车副驾驶玻璃破坏,未盗取到财物;在鹤壁市淇滨区天山路与九江路交叉口东南角鸿源汽修门口,用弹弓将被害人胡某的车牌号为豫F×××××号奔驰牌越野车副驾驶玻璃破坏,未盗取到财物。6、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金帅、王中洲、张波,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交通局对面的李军烟酒店门口,用弹弓将被害人高某的车牌号为豫F×××××号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后挡风玻璃破坏,盗走3条帝豪牌香烟、3条散花牌香烟。经鉴定,3条帝豪牌香烟价值300元、3条散花牌香烟价值90元。7、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金帅、王中洲、张波,在鹤壁市淇滨区煤建公司家属院内,用弹弓将被害人周某的车牌号为豫F×××××号大众牌轿车驾驶位玻璃破坏,未盗取到财物。2016年12月13日,张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2月14日,张波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另查明,三名被告人给被害人共造成车损7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金帅、王中洲、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和某、杨某、赵某、郝某、安某、田某、胡某、高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帅、王中洲、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中洲、张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帅、王中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金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中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三、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马金帅、王中洲、张波违法所得490元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马金帅、王中洲、张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崔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