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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孙安君与任立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君,任立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765号原告:孙安君,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和县人,现住该村,农民。被告:任立丰,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原告孙安君诉被告任立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辉、被告任立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工资7560元及诉讼期间误工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任立丰系半挂车主,雇用我当司机,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24日,拖欠工资共计41天,每天为160元,共计6560元,加上2016年拖欠原告的工资1000元,合计7560元。我多次向被告任立丰索要拖欠的工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为了保障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75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讼期间误工费。被告任立丰答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欠原告工资,但是不知道欠多少。我得核对了才知道。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对被告的借款基本情况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货车驾驶工作。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1天,每天工资为160元,共计6560元。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因故扣发原告1000元工资未发。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相应的工资。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立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安君工资7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清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