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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中路1355号灌口第一社区服务中心及外口公寓C栋1804-1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054256319。法定代表人:叶志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惠,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26号4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378557676。法定代表人:柯明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琬琳,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5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惠,被上诉人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林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昌公司上诉请求:①依法撤销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5民初1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质保金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提交的《十里蓝山外墙涂料工程余款确认单》,其中手写部分陈述为“永隆A地块外墙涂料平方量及单价,经审核情况属实。其中质保金应协商好再支付。”可见,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协商处理好再支付”,而不论是质保期的维修问题,或是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因被上诉人工程质量问题,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多次要求上诉人维修,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进行质量保修维修,但被上诉人均不予处理。被上诉人中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的质保金支付期限,一审对于事实已经查明,质保金是在两年内支付,余款确认单出具的日期是2014年9月18日,故质保金在2016年9月18日已经到期,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昌公司支付中豪公司工程质保金91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9月19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6日止为1186.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6日,厦门市中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变更名称为中豪公司)与吉昌公司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涂料承包协议》,约定吉昌公司将“十里蓝山-永隆A地块”项目的外墙隔热保温涂层系统发包给中豪公司施工等。合同签订后,中豪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11月31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9月18日,双方在外墙涂料工程款余款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9月16日吉昌公司已付2720000元,质保金91328元两年内支付,余款232968元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质保金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吉昌公司未向中豪公司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中豪公司、吉昌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材料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据此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于工程验收合格后的2014年9月18日对未付工程余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达成协议,吉昌公司应依约支付款项。吉昌公司未依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质保金91328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吉昌公司所举的工作联系单、外墙涂料修补通知函及照片,均来源于吉昌公司单方制作或第三方提交,中豪公司对此存有异议,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吉昌公司所作中豪公司未能履行保修义务致其支付维修费二十多万元的事实辩解。综上,中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吉昌公司应支付中豪公司工程质保金913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3.2元,减半收取1041.6元,由吉昌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吉昌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4年9月18日《十里蓝山外墙涂料工程款余款确认单》手写部分为证人王某所书写,因被上诉人承建的涂料工程存在维修期工程质量问题,故手写注明“其中质保金应协商好再支付”。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2014年9月18日《十里蓝山外墙涂料工程款余款确认单》手写部分内容。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的分析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吉昌公司应否退还被上诉人中豪公司质保金91328元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昌公司和被上诉人中豪公司均认可质保金金额为91328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承包协议》第5.3条明确约定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两年后15天内支付,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吉昌公司本应于2015年12月15日退还中豪公司质保金91328元。因2014年9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明确工程余款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质保金91328元两年内支付。据此,上诉人吉昌公司应于2016年9月18日之前退还被上诉人中豪公司质保金91328元,现吉昌公司尚未退还,明显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中豪公司诉求上诉人吉昌公司退还质保金91328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吉昌公司主张2014年9月18日《十里蓝山外墙涂料工程款余款确认单》手写部分明确注明“其中质保金应协商好再支付”,至今双方并未就此协商好,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因被上诉人承建的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关的保修义务,质保金也不应予以退回。虽然“余款确认单”手写部分确有注明“其中质保金应协商好再支付”,二审中上诉人也申请了手写经办人员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因为被上诉人的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才注明协商好再支付。因证人王某是上诉人吉昌公司的员工,且该解释也仅是上诉人的单方说法,被上诉人中豪公司并不认可,中豪公司提起诉讼也表明了不与上诉人协商的态度,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至今尚未协商,质保金退还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吉昌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中豪公司并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吉昌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就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可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上诉人吉昌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2元,由上诉人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跃光审 判 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舒婷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