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何素军与秦立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军,秦立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21民初1222号原告:何素军,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强,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秦立新,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何素军与被告秦立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何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处承揽一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裴庄粮库,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其中包括质保金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偿还了3万元。被告秦立新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李虎泉系合伙人。被告方与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其出具的欠条非针对原告,不欠原告款项;2、原告诉请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三角钢网公司)与李虎泉签订了施工合同,承揽了李虎泉位于浚县裴庄的粮食储备库钢结构厂房、加工、安装工程,原告何素军作为银三角钢网公司的代表签字。工程结束后,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进行了结算,由被告秦立新出具了书面欠条,载明“今欠到裴庄粮库钢结构工程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其中伍万元为质保金秦立新20**年六月31号”。原告何素军诉请被告秦立新给付工程款,因承揽浚县裴庄粮库工程的系银三角钢网公司,被告秦立新也辩称与李虎泉系共同合伙人,秦立新出具欠条中也未载明何素军系债权人,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告何素军在本案中与被告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由银三角钢网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素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佩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