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玉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玉林,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5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因本案被贵阳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2017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玉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胡玉林与刘礼根(已判决)经预谋后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八五厂二区X栋X单元X楼X号,撬门进入被害人郑某家中盗,盗走郑卧室木质柜子内的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现金1000元。经鉴定:涉案黄金首饰共计价值5976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玉林在审理中均无异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玉林及同案刘礼根的供述,被害人郑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胡玉林及同案刘礼根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胡玉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玉林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玉林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胡玉林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止)二、责令被告人胡玉林与已经判决的刘礼根共同退赔被害人郑某、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