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3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冯成与谢坤、马云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成,谢坤,马云妮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1610号原告:冯成,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益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谢坤,男,1985年8月7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马云妮,女,1980年9月27日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系被告谢坤的妻子。原告冯成与被告谢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马云妮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斌、覃益飞,被告谢坤、马云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人民币145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5日,两被告因装修房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止),约定每月1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两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坤答辩称,本案不是借款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帮我进行门面装修,借条所显示的款项是实际是对装修工程的结算所确认的款项,该款是装修工程尾款,由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为其介绍工程的介绍费,因此被告没有偿还该款给原告。该装修工程总共工程款286962.1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14.5万元未支付。当时原告要求我以借条形式确认该尾款,于是我就写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马云妮答辩称,对该借款或工程款一事不知情。如果谢坤需要承担该债务,则马云妮愿意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成与谢坤系朋友关系。谢坤与马云妮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5日,谢坤出具一张《个人借条》交予冯成收执,主要载明:因谢坤财务能力有限,装修需要资金,特向冯成借款145000元,每月还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总计借款为12个月等。庭审中,据冯成陈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冯成为谢坤装修发廊会所,装修完毕后核算总工程款为286962.14元,谢坤支付了大部份工程款,之后因资金困难,谢坤于2015年7月5日以借款的形式出具一张《个人借条》确认拖欠冯成装修工程尾款145000元。谢坤对此予以认可,并陈述系因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返点介绍费未支付,故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在审理中发现涉及基础法律关系,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冯成承揽谢坤的发廊会所装修工程,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冯成完工后向谢坤交付了工作成果,核算总工程款为286962.14元,谢坤向冯成支付大部分装修款,现仍有145000元未予支付,谢坤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故对于冯成要求谢坤偿还装修欠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冯成要求马云妮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虽然马云妮并非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人,但其自愿与谢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冯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谢坤辩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返点介绍费未支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坤、马云妮共同支付原告冯成装修款145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谢坤、马云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