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水红与王浩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红,王浩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142号原告:李水红,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亮,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福彩路交叉口鸿禧大厦16层。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水红与被告司永伟、王浩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被告王浩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永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李水红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司永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红诉称,2016年11月19日17时30分,司永伟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司洼路××××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李水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水红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司永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水红无责任。王浩亮系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水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76638元。被告王浩亮辩称,王浩亮系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司永伟驾驶该车去郭店镇为王浩亮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李水红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王浩亮为李水红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相关情况,如属保险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承担相关费用,但李水红要求误工期、护理期均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3000元。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7时30分,司永伟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司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司洼路××××国道交叉口处左转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李水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水红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0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永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水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水红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3390.98元,长期医嘱单记载李水红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对症治疗,卧床4周、腰部支具保护下适当下床活动,加强营养及护理,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定期复查等。2017年1月3日,李水红遵医嘱在郑州富裕天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具支付价款2800元。2017年4月19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水红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伤残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永红因交通事故脊柱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腰部护具制动,对症药物治疗,遗留腰椎畸形愈合,腰部疼痛并活动受限,其腰部损伤构成X(10)级伤残。李水红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另查明,1、黄玉环(女,1938年10月23日出生)系李水红之母,黄玉环共有李水红等子女6人,李水红、黄玉环均系农村居民。2、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王浩亮,司永伟为王浩亮办事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新郑市新村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司永伟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李水红受伤均存在过错。王浩亮自认司永伟为其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浩亮作为被帮工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因本次事故给李水红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水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780.98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7天,可计营养费为555元。(四)误工费:李水红主张按照3157元/月计算170天的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李水红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11487.60元.(五)护理费:李水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李水红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37天,共计67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6214.92元。(六)残疾赔偿金:李水红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结合李水红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3393.48元。黄玉环系李水红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的标准,结合李水红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李水红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4109.0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水红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8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00元。(十)交通费:依据李水红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357.53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水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水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49111.55元,不足部分为6245.98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水红各项损失共计5445.98元,下余鉴定费800元,王浩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王浩亮辩称其事故发生后为李水红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5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李水红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水红各项损失共计6455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浩亮应当赔偿原告李水红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李水红负担253元,由被告王浩亮负担1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