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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刑初144号被告人蒋树喜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树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树喜,男,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1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树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树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蒋树喜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大通县桥头镇光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牦牛山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山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蒋树喜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酸含量为2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树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验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树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达29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蒋树喜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树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世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