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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殷号令与安徽华铜铜业有限公司、徐芝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号令,安徽华铜铜业有限公司,徐芝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420号原告:殷号令,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增连,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铜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082239903Q。法定代表人:杨玉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芝彬,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殷号令与被告安徽华铜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铜公司)、杨玉华、徐芝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号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增连、安徽华铜铜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徐芝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号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给付农民工工资197000元(钢筋工工资5.1万元、木工工资7万元、瓦工工资6.2万元、钢构工工资1.4万元)、材料费和施工机械使用费83000元(钢筋款2.4万元、石子款1.6万元、水泥款1.3万元、黄沙款1.5万元、石灰款5000元、机械费1万元),合计2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华铜公司厂房建设,殷号令从徐芝彬处承包2号厂房4650平方米,同时约定包工包料。基础全部完工,厂房内地平压好后,殷号令要求徐芝彬付款,徐芝彬说发包方华铜公司没有付款,至今没有给殷号令工程款。华铜公司辩称:华铜公司与徐芝彬签订了合同,殷号令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华铜公司不清楚。殷号令诉请的工程款与华铜公司没有关系。徐芝彬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华铜公司与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有“徐芝彬”,约定由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华铜公司厂房建设。上述事实有,殷号令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殷号令主张华铜公司与徐芝彬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和施工机械使用费合计28万元,华铜公司不认可其是实际施工人,证人证言虽能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但其未提供相关结算单据或者合同,且其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号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殷号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亚萍人民陪审员  左培阳人民陪审员  张敬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