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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刑更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志刚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更664号罪犯刘志刚,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威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878.8元(未履行)。被告人刘志刚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2004)鲁刑一终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2月6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4月16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6月18日、2013年6月20日、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5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7]30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五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4年1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