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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凤梅与赵聚科、王春英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梅,赵聚科,王春英,天津市津峰标准件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140号原告:陈凤梅,女,1969年9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聚科,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王春英,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津峰标准件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屈店工业园内,工商注册号120113000036128。法定代表人:赵聚科,经理。原告陈凤梅与被告赵聚科、王春英、天津市津峰标准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聚科、王春英、被告天津市津峰标准件厂的法定代表人赵聚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包括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以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聚科、王春英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3月13日共向赵聚科出借款项100万元,用于天津津峰标准件厂的生产经营,被告赵聚科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6月15日被告赵聚科又与原告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到期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聚科、王春英辩称,该笔款项100万元其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打入其帐户,另外多次偿还过借款,借款合同的签字是伪造的,另外陈凤梅已经用其他借款冲抵了该笔借款。被告天津市津峰标准件厂辩称:该厂没有借款,钱也没有打入该厂帐户,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聚科、王春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3月13日,被告赵聚科向原告陈凤梅借款100万元,原告陈凤梅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形式完成了出借,被告赵聚科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15日被告赵聚科又与原告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全部本息,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表明,原告陈凤梅与被告赵聚科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双方理应受到法律约束与保护。被告赵聚科所提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抗辩理由与其所提未实际使用借款、曾经多次偿还借款、该借款被其他借款直接扣减冲抵的抗辩理由之间存在矛盾,从借款合同的签订、借条的书写以及借款利息的偿还等证据,可以认定赵聚科系借款人,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借款利息在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间,按年15%的标准计算,共计应当偿还187500元,实际偿还169000元,尚欠18500元,2015年6月双方补签借款合同后,利率重新约定为年20%,应当偿还利息为每个月16666元,实际共计在9个月间偿还24000元,因此至2016年3月15日最后一次偿还利息之日共计欠付利息144494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因被告再未归还利息,故应当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年20%计收利息,以上借款本息被告赵聚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聚科、王春英所提其曾经归还过借款的抗辩意见,通过证据表明,赵聚科、王春英提交的所谓还款证据是其与原告陈凤梅以及关联案件的原告陈占红之间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其所谓归还的款项除归还的本案及关联案件的利息外,与本案无关,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聚科所提借款合同的签字系伪造的意见,因其本身对借款事实的存在并无异议,同时也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聚科、王春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由二人共同还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被告天津市津峰标准件厂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天津市津峰标准件厂并非借款人,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厂与案涉借款由任何关联,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聚科、王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凤梅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144494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至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期间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20%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缴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聚科、王春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新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