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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德州友粮沃农农牧有限公司、德州新友粮饲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友粮沃农农牧有限公司,德州新友粮饲料有限公司,德州友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孙晓慧,陈立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友粮沃农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许官屯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新友粮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纪店村鑫旺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孙晓慧,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友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纪店村。法定代表人:陈立岩,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慧,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岩,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友粮沃农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新友粮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德州友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牧科技公司)、孙晓慧、陈立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被告不存在物权占有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将资产交接表中的原材料、办公设备、生产设备、设施、办公楼、筒仓、成品库、原料库等全部资产(以下简称涉案资产)交接给孙晓慧,且涉案资产实际是由饲料公司和农牧科技公司实际占有并控制,与交给其占有使用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判决故意混淆并偷换概念,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且饲料公司和农牧科技公司若要合法占有使用涉案资产,必须取得涉案资产的所有权,并支付对价。二、一审法院对未入固定资产表中的价值450654元的资产认定事实错误。所谓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未明确表示接受赠与,因此赠与合同未成立。上诉人的赠与是附“友好合作”的条件的,因双方“友好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赠与条件没有成就,因此赠与关系未成立,即便赠与关系成立,因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撤销赠与,要求被上诉人返还450654元的资产。三、一审法院对公司解散和清算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7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为由丰沃新农公司授权同意,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且本案没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进行清算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因此上诉人对外有无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超过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主动审理系违反法律规定。五、饲料公司系孙晓慧成立的一人公司,农牧科技公司系陈立岩成立的一人公司,孙晓慧与陈立岩系夫妻关系,孙晓慧、陈立岩与饲料公司、农牧科技公司人格混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孙晓慧、陈立岩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孙晓慧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涉案资产擅自交给饲料公司以及农牧科技公司占有使用,饲料公司以及农牧科技公司无权、无偿占有使用涉案资产,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的450654元的未入固定资产表中的资产因被上诉人未表示接受及所附条件未能成就,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上诉人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及清算的法定事由;孙晓慧及陈立岩与饲料公司、农牧科技公司人格混同,且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饲料公司、农牧科技公司、孙晓慧、陈立岩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友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饲料公司、农牧科技公司返还其占用的原材料、办公设备、生产设备、设施、办公楼、筒仓、成品库、原料库等资产,其价值约7094169.22元,并赔偿损失(以7094169.2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孙晓慧、陈立岩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返还及赔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饲料公司、农牧科技公司、孙晓慧、陈立岩承担。2015年10月30日友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将上述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判令饲料公司、农牧科技公司返还占有使用中的、友粮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约7094169.22元的原材料、办公设备、设施、办公楼、筒仓、成品库、原料库,其中不可拆除的不动产资产折旧后价值6324545.89元及动产不可拆除资产折旧后价值134979.76元合计赔偿6459525.65元;剩余资产价值634643.57元可以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以7094169.2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作变更。2015年11月19日友粮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饲料公司、农牧科技公司返还其占有使用中的、价值450654元的未入固定资产表的资产,并赔偿损失(以45065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孙晓慧、陈立岩对增加的该项请求承担连带返还及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日,山东丰沃新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晓慧共同出资400万元成立友粮公司,山东丰沃新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出资260万,占65%的股权,孙晓慧出资140万,占35%的股权,友粮公司租赁饲料公司的办公用房、生产场地、生产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十年,经营期间,友粮公司在饲料公司院内加盖了筒仓,成品库,添加了办公设备,生产设备,2013年7月31日友粮公司决定停止生产解散公司,撤离了全部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日至8月5日将资产交接表中的原材料、办公设备、生产设备、设施、办公楼、筒仓、成品库、原料库等全部资产交接给了孙晓慧进行管理,该资产一直放在原处(现饲料公司、农牧科技公司院内)完好无损。友粮公司主张的价值450654元的未入固定资产表中的资产在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中已经表明赠送给孙晓慧及饲料公司,且财产均是动产并一直在孙晓慧及饲料公司控制中,故赠与成立。友粮公司停止生产后没有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2015年6月9日饲料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股东由陈立明、陈立岩变更为孙晓慧。农牧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9日进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股东由陈立岩、孙晓慧变更为陈立岩。一审法院认为,友粮公司是由山东丰沃新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晓慧共同出资400万元于2012年8月2日成立的,两股东出资各占比例为65%和35%。2013年7月31日友粮公司决定停止生产解散公司,股东会决议上仅有孙晓慧与张立森的签名;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友粮公司解散后应当组织清算,完成清算后,依法分割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而友粮公司在公司解散后并没有进行清算,而是要求饲料公司、农牧科技公司、孙晓慧、陈立岩返还所诉全部财产,根据《物权法》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而本案中饲料公司、农牧科技公司、孙晓慧、陈立岩不存在无权占有的事实,资产交接表中的原材料、办公设备、生产设备、设施、办公楼、筒仓、成品库、原料库等资产之所以在饲料公司处,是因为友粮公司提前解除和饲料公司的租赁合同,撤走了全部工作人员,才将上述资产交付给孙晓慧管理的,不存在非法占用不返还的事实,且友粮公司对外有无债权债务、有多少债权债务均不清楚,故友粮公司要求返还原材料、办公设备、设施、办公楼、筒仓、成品库、原料库中不可拆除的不动产资产价值6324545.89元、动产不可拆除资产价值134979.76元、动产可拆除资产价值634643.57元并赔偿损失(以7094169.2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友粮公司要求孙晓慧、陈立岩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友粮公司应当先行进行清算。判决:驳回友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友粮公司需证明其对案涉动产、不动产享有权利且由被上诉人无权占有。关于友粮公司要求折价返还的不动产及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友粮公司未对其主张的不动产提交产权证明,又因友粮公司在停业撤场之后,与饲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将上述财产交给孙晓慧管理,不存在非法占用的情形。且友粮公司在停业解散后,应当组织清算,进行析产,并依法分割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友粮公司可在组织清算后,依法主张权利。关于友粮公司要求返还的未入固定资产表中的价值450654元的资产的问题。该资产系赠与合同中的标的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赠与合同一章进行调整。因该资产已经友粮公司赠与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予否认,业已接受,赠与行为即已完成,合同即已履行。在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友粮公司要求撤销赠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友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14元,由德州友粮沃农农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雪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尚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