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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90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与蒋九卫、新疆冠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蒋九卫,新疆冠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2民初33号原告: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男,哈萨克族,牧民,住第九师一六三团。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九卫,男,汉族,新疆冠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第九师一六三团。委托代理人王成,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冠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一六三团巴克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赖永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富,男,达斡尔族,新疆冠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塔城市。原告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诉被告蒋九卫、新疆冠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红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昌朝、代理审判员谢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城,被告蒋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新疆冠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邢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价值400000元大母牛22头、育成牛8头、大公牛2头,小牛犊18头;2、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2140公斤价值3424元的玉米;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冠凌生物公司员工蒋九卫签订《代牧合同》,原告将大母牛27头、育成牛8头、大公牛3头交给被告蒋九卫代牧,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10日,每头牛每月代牧费40元。合同期间原告拿走了5头大母牛和1头公牛,原告的生产母牛新生小牛犊4头。合同到期后,原告支付了代牧费3800元,但被告却不返还代牧的牛及孳息,且被告冠凌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收取原告提供的玉米2140公斤(价值3424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蒋九卫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现在牛只尚在被告冠凌公司,被告蒋九卫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被告蒋九卫单独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提供的玉米用于饲养其牛群,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法律服务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冠凌公司辩称,被告冠凌公司没有委托被告蒋九卫为原告代牧,原告起诉被告冠凌公司无事实根据;被告蒋九卫私自代牧的牛吃的饲料由牛的主人承担;被告蒋九卫收取了代牧费属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应当由被告蒋九卫返还公司;原告没有交付被告冠凌公司饲料,要求返还玉米没有法律根据;原告要求返还牛只应当由证据证实。原告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九卫、冠凌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蒋九卫签订的《代牧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蒋九卫牛的数量,期间原告取回了5头大母牛、一头公牛;被告蒋九卫无异议;被告冠凌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代牧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蒋九卫签订,证实了原告与被告蒋九卫约定将合同中数量牛交由被告蒋九卫代牧,且被告蒋九卫认可,虽被告冠凌公司认为该合同不真实,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2017年3月10日被告蒋九卫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九卫收到原告给付代牧费3800元的事实;被告蒋九卫无异议;被告冠凌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该收条系被告蒋九卫出具且其本人认可,证实了被告蒋九卫收到原告给付代牧费3800元的事实,虽被告冠凌公司认为该合同不真实,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2017年3月10日被告蒋九卫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九卫是被告冠凌公司的员工,原告的牛代牧合同期间在被告冠凌公司的圈中;被告蒋九卫无异议;被告冠凌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明系被告蒋九卫出具且被告蒋九卫当庭认可,且证明中陈述内容与被告当庭陈述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2017年3月21日被告冠凌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及2017年3月21日案外人王九生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冠凌公司提供2140公斤(价值3424元)玉米的事实;被告蒋九卫、冠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蒋九卫认为上述玉米用在何处不清楚,也不同意承担相应费用,且被告冠凌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冠凌公司因本案诉争牛群事宜收取原告提供玉米2140公斤(价值3424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5、2017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冠凌公司牛圈中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牛只在被告冠凌公司的牛圈中的事实;被告蒋九卫无异议;被告冠凌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地点,且不能证实照片中的牛为谁所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6、2017年4月5日下午5时33分案外人王九生与被告冠凌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富在被告冠凌公司牛圈中的对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牛只在被告冠凌公司牛圈中的事实;二被告均有异议;7、2016年4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王九生签订的《放牧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本案诉争牛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王九生的事实;二被告均有异议;8、2017年5月17日案外人王九生与塔城新光价格鉴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评估合同》原件一份及同日该公司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本案诉争牛价值发生鉴定费1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6、7、8,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表示《放牧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王九生签订,本案诉争牛只系案外人王九生交由原告代牧,虽二被告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放牧合同》予以确认;被告冠凌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富认可录音中说话的是其本人和案外人王九生,结合《放牧合同》可知,录音中双方提到的原告交由被告蒋九卫代牧的牛只确实在被告冠凌公司养殖场内,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确认;虽然本案原告为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但本案诉争牛只系原告为案外人王九生代牧的牛只,且对诉争牛只价值鉴定确需发生费用,故对证据8予以确认。同时证据6、7、8能够相互印证,涉案牛只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王九生,不影响原告作为管理人对涉案牛只主张权利。被告蒋九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和被告冠凌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8日案外人端亚林出具的收条原件各一份,2016年4月8日案外人端亚林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017年1月5日被告冠凌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017年3月13日塔城一六三团中祥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九卫在管理牛群期间为被告冠凌公司垫付了饲料款的事实;原告仅对上述证据中2017年1月5日、3月13日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冠凌公司仅对2017年1月5日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原告及被告冠凌公司均认为上述收条、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蒋九卫与案外人及被告冠林公司之间有关饲料款的事宜,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2、证人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在给被告冠凌公司放牧期间听从被告蒋九卫的吩咐从163团3连接收了原告38头牛到被告冠凌公司的牛群中代牧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蒋九卫对证人陈述的接收牛的时间有异议,被告冠凌公司仅认可证人陈述的接收牛的时间;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涉及牛群转接事宜与原告出示的2016年12月25日《代牧合同》、被告蒋九卫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蒋九卫从原告处接收了38头牛的事实,虽证人对于接收牛群的时间陈述与原、被告陈述有出入,属人本身记忆误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被告冠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和被告蒋九卫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2015年4月13日《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九卫在被告冠凌公司管理和饲养牛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蒋九卫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蒋九卫与被告冠凌公司的关系及担任职务、职责范围,且原告及被告蒋九卫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2017年1月14日-4月7日养牛开支明细表、养牛成本核算、请款单、临时工资发放表共计30张,证明被告冠凌公司这期间养殖牛群所发生的人工工资、公摊费用、饲草料成本共计127815.25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蒋九卫对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冠凌公司自己制作,且被告冠凌公司否认原告交付被告蒋九卫代牧的牛只饲养在被告冠凌公司内,同时原告及被告蒋九卫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3、2017年1月14日-5月10日养牛开支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冠凌公司这期间养殖牛群所发生的人工工资、公摊费用、饲草料成本共计143916.25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蒋九卫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冠凌公司自己制作,且被告冠凌公司否认原告交付被告蒋九卫代牧的牛只饲养在被告冠凌公司内,同时原告及被告蒋九卫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塔城新光价格鉴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牛的价值进行市场平均价值的鉴定,该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的价格鉴定结论表明:鉴定标的价格为338200元;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塔城新光价格鉴证服务有限公司依职权制作,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28日下午17时由审判员薛红芹、书记员张江组织原告、被告蒋九卫、被告冠凌公司养殖场场长邢富在洽夏镇双泉村案外人金某某院内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在被告冠凌公司租用的洽夏镇双泉村案外人金某某的养殖场拍摄牛只照片一组,证实本案诉争牛只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蒋九卫无异议,被告冠凌公司认为邢富无权参与本次现场勘验;本院认为,上述谈话笔录及照片系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牛群现场勘验,且邢富作为被告冠凌公司的养殖场场长,故本院对上述谈话笔录及照片予以确认。本案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原告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与负责饲养和管理牛只冠凌公司员工被告蒋九卫签订的《代牧合同》一份,将27头大母牛、8头育成牛、3头大公牛交于被告蒋九卫代牧,代牧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10日,每头牛每月代牧费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蒋九卫安排被告冠凌公司的牧工哈纳特.对萨太将原告交由其代牧的牛群从第九师一六三团三连赶到被告冠凌公司养殖场。代牧期间,原告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取回了5头大母牛、1头公牛。合同到期后,2017年3月10日被告蒋九卫收取原告给付代牧费3800元,被告冠凌公司以原告牛只在其养殖场其不知情为由决绝返还原告交由被告蒋九卫代牧的牛只。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冠凌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收取原告提供2140公斤(价值3424元)玉米;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塔城新光价格鉴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牛只的价值进行市场平均价值的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的价格鉴定结论表明:鉴定标的价格为338200元;同时产生评估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冠凌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富系其公司养殖场场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蒋九卫代牧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3、原告起诉被告冠凌公司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所涉及的2140公斤玉米(价值3424元)被告冠凌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5、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称的20000元法律服务费。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将38头牛交由被告蒋九卫代牧,双方之间形成了代牧关系,被告蒋九卫为原告提供代牧的劳务,原告给付被告蒋九卫代牧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双方的劳务合同到期后,原告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应当支付被告蒋九卫相应的代牧费,被告蒋九卫应当返还原告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交由其代牧的牛群及孳息,原告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于2017年3月10日将合同中约定的代牧费3800元支付给被告蒋九卫后,被告蒋九卫理应返还原告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交由其代牧的牛群及孳息。对于二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本案诉争牛群的所有权人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是因被告蒋九卫与原告签订的《代牧合同》产生,无论原告是所有权人还是合法占有人,均有权利依照双方签订的《代牧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代牧的牛只,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代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故原告系本案适格当事人,综上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3、4,被告蒋九卫系被告冠凌公司员工,任职期间的职责为管理和饲养牛只,原告是在被告蒋九卫任职期间将38头牛交由被告蒋九卫代牧,代牧场所系被告冠凌公司养殖牛群的场所,代牧期间长达三个月多,被告冠凌公司以其不知情为由否认养殖场中有原告交由被告蒋九卫代牧的牛只,有违常理,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冠凌收取原告为饲养本案诉争牛只提供的玉米,同时结合证人哈纳特.对萨太证言可知,被告冠凌公司对被告蒋九卫为原告代牧的行为应当知道,故被告蒋九卫为原告代牧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知,被告蒋九卫作为被告冠凌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代牧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冠凌公司承担。故被告冠凌公司提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冠凌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冠凌公司提供的2140公斤(价值3424元)玉米是否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玉米是在原告认为涉案牛只在被告冠凌公司处饲养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被告冠凌公司的,说明原告有理由相信交付被告冠凌公司的玉米为涉案牛只所食用,原告无证据证实交付的玉米使得被告冠凌公司受益,因此,受益人为原告自身。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牛只的同时,又要求二被告返还交付的玉米,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法律服务费20000元,却未向法庭出示有效证据证实该法律服务费的存在,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牛只的孳息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蒋九卫签订的《代牧合同》中对于合同所涉及牛只的孳息并没有另行约定归属,牛只的孳息理应属于牛只的所有人,本案原告虽不是本案诉争牛只的所有人,但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蒋九卫签订的《代牧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作为本案诉争牛只合法占有人及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一并主张孳息,故本案诉争牛只的孳息均应一并返还原告,牛犊的数量及价值以实际交付时为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冠凌公司返还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蒋九卫签订的《代牧合同》中所涉及牛只及孳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自认代牧期间取回了5头大母牛、1头公牛,且被告蒋九卫、冠凌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若被告冠凌公司无法返还上述牛只及孳息,应当折价赔偿,赔偿标准按照塔城新光价格鉴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的价格鉴定结论表明的鉴定标的价格338200元为准(牛犊的数量及价值以交付时实际为准);同时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0元亦应由被告冠凌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为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案外人王九生为本案诉争牛只的所有人,虽上述鉴定费系由案外人王九生支付,实际是因本案诉争牛只事宜产生,被告冠凌公司给付原告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后,案外人王九生可向原告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索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大母牛22头、育成牛8头、大公牛2头及上述牛只的孳息;二、被告冠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阿斯尔.托可达尔别克鉴定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被告冠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芹审 判 员  侯昌朝代理审判员  谢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